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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謀,原系某高速公路建設開發公司經理,副廳級干部。2006年至2013年,他利用職務便利,先后26次收受或索取他人財物,折合人民幣1223.0789萬元。其中,
2010年下半年,孫某在擔任高速公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經理期間,保定市某有限公司股東蘭多次要求孫某承接某高速公路所需的全部鋼絞線供應業務。孫原計劃安排其特定關系人黃承接該業務。
他以“讓領導朋友退出”為由,要求蘭某給“領導朋友”100萬元“好處費”,蘭某同意了。之后,孫利用職權。
決定由蘭某以甲鋼纜有限公司、乙鋼纜有限公司、丙鋼纜有限公司的名義承接高速7000余萬元的鋼絞線供應業務。
2010年9月底,蘭某準備按約定將100萬元交給“領導之友”孫謀。孫讓黃和黃的弟弟在保定市某處等候。蘭和孫與黃坐同一輛車去了約定的地點。孫向蘭謊稱黃的弟弟是領導的朋友。
隨后,孫某將蘭某寄來的裝有人民幣100萬元的黑色紙袋交給黃某的弟弟,黃某的弟弟隨即將財物交給黃某。
【不同意】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孫收受行賄人蘭賄賂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存在不同意見。
[評論]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孫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具體原因如下:
首先,刑法第385條將受賄罪的行為界定為“索取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因此,索賄的解釋構成了認定索賄行為的基礎。
一般認為,只要行為人有向他人索取金錢或其他財物的行為,無論該財物最終實際歸誰所有。每個人的行為都構成賄賂。根據這一理論,孫雖然沒有直接向行賄人索取財物,
然而,他以送給“領導的朋友”為名,主動要求行賄人將房產交付給“第三人”,并沒有改變房產最終被其特定關系人占有的事實。
蘭某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向第三人轉移財物的行為實質上是索賄。
第二,受賄行為的認定不能超過利用職務便利的限度。雖然孫某的犯罪事實也符合詐騙罪的構成,但孫某在實施上述行為時仍充分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
而在交付房產后,蘭某也在孫某的幫助下達到了承接相關業務的目的。因此,孫在收受財物時雖然采取了欺騙手段,
但是,他對該行為的目的有明確的認識,即非法占有蘭某的財物;雖然蘭某誤以為自己送的財物交給了所謂的“領導的朋友”,但他能清楚地認識到送財物的目的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