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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辦理拐賣婦女犯罪的過程中,需要注意區分以出賣婦女為目的的行為與一般意義上介紹其婚姻生活的行為。如果一個演員販賣女性牟利,雖然名義上是“在中國介紹婚姻”,但實際上是拐賣婦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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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那些真正是介紹婚姻的案件,并且被介紹的男女互相交流以了解對方公司的基本發展情況,即使沒有婚姻介紹人收取更多的財產,也不應將其視為一種犯罪信息。在這種情況下,
對被告人劉二次出賣智障婦女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見。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以介紹結婚為名買賣婦女,非法獲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拐賣婦女罪,應依法懲處。
被告人劉辯稱其目的是通過介紹婚姻關系索取財物,而不是出賣中國婦女。客觀上,該企業沒有實施拐賣婦女的行為,不符合我國拐賣婦女罪的犯罪構成,依法管理不應視為拐賣婦女罪。
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在審理中也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不宜認定被告人劉構成拐賣婦女罪。本案中,收留了一名嚴重智力障礙、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流浪婦女,劉應的要求將該陌生婦女介紹給他人為妻。
后來,當這個不知名的女人被買家送回時,她再次遭到背叛。主觀上的目的是為了使婦女今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她得到的錢只是作為介紹婚姻的好處費,因此不符合拐賣婦女罪的構成要件,不應認定為拐賣婦女罪。
被告劉在上訴中也提出了類似的理由。
第二種說法是,被告人劉明知該匿名女子有嚴重精神障礙,無民事行為能力,但她以“介紹結婚”的名義兩次出售該女子,以謀取非法利益。雖然她以他人介紹婚姻的形式出售了該女子,但她實際上超出了介紹婚姻的主觀概念。
如果將婦女作為商品出售并謀取非法利益符合拐賣婦女罪的構成要件,則應認定為拐賣婦女罪。
以‘介紹對象’為名出賣婦女牟利構成拐賣婦女罪?
1.拐賣婦女罪不同于介紹自己婚姻問題的普通行為的發展,應當結合拐賣婦女罪犯罪分子的構成要件加以區分。
雖然在形式上有一些相似之處,但以“介紹婚姻”為名的拐賣婦女罪在本質上是不同的,類似于一般的介紹婚姻和收取財物的行為。拐賣婦女罪是將婦女作為商品出售,
本質上,它否認被販運婦女的人格,并將人“物化”。兩者之間的差異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從主觀方面看,拐賣婦女罪的主觀目的是出賣被拐賣的婦女以牟取非法利益。相比之下,通常介紹婚姻的目的不是為了背叛女性,而只是為了促成男女之間合法婚姻的中介。顯然,媒人必須考慮男女雙方是否同意結婚以及婚姻是否合法等因素。因此,
拐賣婦女的目的是否是區分拐賣婦女罪與介紹結婚罪的最關鍵因素。
第二,從客觀上看,拐賣婦女罪客觀上是將婦女作為商品進行拐賣。為了客觀、順利地實施拐賣婦女行為,一般需要對被拐賣婦女實施非法人身控制。通常,拐賣婦女罪的行為人通過欺騙、脅迫的手段事先控制其人身自由。
然后賣給別人。相比之下,婚姻介紹是為了促進男女合法結婚,因此不存在個人控制婦女的問題,更不用說拐賣婦女了。
上海刑辯律師認為,相比之下,中國婚姻生活的介紹是在男女雙方知情和同意的情況下進行的。如果沒有婚姻介紹中國的成功,它將促進建立新的家庭環境關系,不會破壞原有的家庭和社會公共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