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網
前沿話題
蔣蘇(北京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本文利用中國裁判文書網2010年至2019年中級以上法院的相關判決,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影響因素以及司法認定與理論的契合度進行統計分析。研究發現,限制解釋、謹慎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中級以上法院的總體基調。而且,司法實踐已經形成了可類型化、可操作性強的裁判規則。總體來看,中級以上法院適用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存在“口袋化”現象。雖然這一結論并未推廣到基層法院,但完善后的中級以上法院裁判規則的推廣是可行的。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國刑法中唯一以“其他……方法”為犯罪主體的犯罪,自然涉嫌“口袋犯罪”。從目前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討論來看,并不能指望它能起到防止該犯罪“落袋為安”傾向的作用。本文的研究思路是:了解司法實踐中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規則,把握司法認定的理論訴求和理論完善的方向,導出能夠有效認定的理論規則。影響實踐。
綜合回歸分析和擬合關系分析可以得出以下主要結論:(1)關于“公共”的內涵。回歸分析顯示,在人口密集、流動性大的場所實施的行為對定罪沒有顯著影響,這意味著人數并不是司法考量“公共”安全的標準。對契合關系的分析表明:首先,司法實踐并沒有明確考慮人數,可以直接從場所的開放程度推斷“公共”安全的存在;其次,司法實踐與“不特定或多數人”理論的公開延伸是一致的。最后,如果極度危險行為具有擴散性和傳染性,司法實踐中可能會將私人場所認定為“公共場所”。結合兩種分析工具的結論可以看出,如果行為發生在開放場所,則可以直接推斷“公共”安全的存在,而“公共”包括特定多數、不特定多數、不特定少數,并且在某些條件下。精選幾個。可見,司法實踐中對于“公眾”的認定相對寬松。(二)關于“公共安全”的延伸。回歸分析表明,針對財產行為和純粹財產損害行為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具有顯著的負向影響。契合關系分析表明,司法實踐中所認定的公共安全基本不包括單純的財產安全。據此,司法實踐的立場與“公共安全不包括純粹的財產安全”的理論命題基本一致。可見,司法實踐對于“公共安全”范圍的認定頗為克制。(三)關于“其他危險方法”。回歸分析表明,行為危險具有直接性、嚴重性、擴散性,行為的強度和危險性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具有顯著的正向影響。而且,存在這些情形的,就認定該行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實施公共安全犯罪的可能性比最初被定罪的可能性分別高出約7倍和3.5倍。這意味著行為的潛在危險性是法官認定犯罪的主要考慮因素。擬合關系分析表明,判決基本沒有通過與縱火、破水、爆炸、墜落危險物等危險性“相當”的標準認定“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直接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的論點中,大部分判決區分了行為危險和結果危險,并重點討論了行為的潛在危險;在對公共安全危害程度的判斷中,大多數判斷重點討論行為的潛在危險性、是否存在增強的行為風險以及所認定的“其他危險方法”。危險性極其嚴重,具有傳染性、擴散性,主要通過“高危行為+加劇行為的強度和危險性”和“高危行為+直接針對大多數人”兩種模式來判定;大多數判斷認為,該行為所帶來的危險是真實且緊迫的。總之,對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方法”的認定,司法實踐要求行為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極其危險性,還要求行為的風險具有傳染性、擴散性。大多數情況下,還要求存在加劇危險的情況,并且要求危險是真實的、緊急的。可見,司法實踐在認定“其他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時,不僅要求很多,而且相當嚴格和謹慎。
結合回歸分析和擬合關系分析的結論,可以發現理論與實踐的關系以及理論改進的方向。除了“公共安全”——的延伸,純粹財產安全是否屬于公共安全之外,司法實踐立場與“公共安全不包括純粹財產安全”的理論命題基本一致,“公共”的內涵、其他危險方法在相當危險性的認定上,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的一致程度不高。如果希望該理論能夠有效影響司法實踐,發揮防止該罪“中飽私囊”的作用,就應該在經驗裁判規則的基礎上完善其識別規則。
1.重申“公共”的含義。“公開”的司法定義比較混亂,理論上還存在“不特定或多數”說與“不特定和多數”說的爭論。因此,有必要對刑法中的“公共”進行重新界定。我們可以從兩個重要方面來把握“公共”:一是“公共”有“集體”、“群體”、“共同體”的含義,強調開放性、共享性、非排他性和總體性;第二,“公共”強調并存,多個主體之間存在著主觀的相互關系。以“多數”為核心來理解刑法中的“公開”,可以說抓住了上述“公開”含義的要點,但我認為這還不夠,還應該從公開方面來把握和非隱私性。
2、“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斷。司法實踐中,多數判決要求其他危險方法必須產生特定危險,但少數判決對“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定危險認定不準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是指實際危害(可能造成實際危害)的危險,而不是行為本身的抽象危險。對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定危險的認識和判斷,應注意兩點:(一)特定危險應當針對大多數人或者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即生命財產安全。“公共”的健康,而不僅僅是個人,私人生活和健康。即使該行為造成死亡、重傷甚至造成實際傷害的風險,仍需判斷該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構成特定風險;(2)不同類型的行為對具體風險的判斷存在一定差異,需要結合行為手段,在具體情況下進行判斷。
3.確定規則的類型。通過統計分析,可以掌握司法認定“其他危險方法”的主要模式。在此基礎上,我們可以進一步對識別規則和標準進行分類和系統化。根據行為的危險程度,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方法大致可分為極其危險行為工具和手段、直接針對公眾人身安全的高度危險行為和強化的高度危險行為。對于這三種類型的共同點,我們首先應該考慮通過上述回歸分析、司法認定和理論契合關系分析得出的結論:(1)行為危險性極其嚴重;(二)行為危險具有傳染性、擴散性;(三)該行為對財產造成的負面影響;(4)單純財產損失的負面影響。此外,還應考慮該行為對“公眾”生命和健康造成的具體危險。這些元素在不同的類型中會表現出一定的差異。
(原文發表于《中國法學》第四期)
來源:法治日報——法制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