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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時效的解釋是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根據刑法有關規定,人民法院2011年5月1日以后審理的刑事案件,具體適用刑法規定如下:第一條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應當判處刑罰依法予以管制、暫停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認為有必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人員。緩刑期間,適用修改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間、緩刑期間違反人民法院判決禁止令的,適用修改后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第二條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緩刑死刑的,適用修改前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被告人是累犯,或者其犯罪行為是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擲危險物品或者有組織的暴力犯罪。罪行極其嚴重,根據修改前的刑法規定暫緩執行死刑無法體現。按照罪刑相當的原則,根據修改后的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同時決定可以作為犯罪限制減刑處罰的。刑罰的,適用修改后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第三條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后,四月份以前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的2011年12月30日起,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改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規定;但是,前次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的人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改后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犯有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刑期執行完畢或者特赦后,2011年4月30日前再次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本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修改前的刑法。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徒刑,或者犯有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犯罪行為,2011年5月1日后又犯罪的,是否構成累犯,依照修改后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第六十六條第四條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雖無自首情節,但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適用修改后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第五條2011年4月30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第六條2011年4月30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并處罰金的,適用修改前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數罪,對其中一項罪處罰。2011年5月1日后,適用修改后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第七條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減刑后、假釋前實際執行的刑期,適用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修改刑法。規定。
第八條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于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無期徒刑罪犯,是否可以假釋,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行為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2011年5月1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適用第二款的規定能否假釋,適用修改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