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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投資其他企業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的,由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大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法定代表人簽字代表企業對外提供擔保的,擔保是否有效?如果無效,擔保人是否不負責任?上海法務律師解答
二、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請求權基礎
01
2021.1.1.1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十一條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擔。
第五百零四條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負責人訂立的合同,除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合同的,代表行為有效,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有效。
02
201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十六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的,由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作出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總額和單項投資或者擔保金額有限額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由股東大會或者股東大會作出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控制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的事項的投票。投票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持有的投票權的一半以上通過。
03
2021.1.1.1實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第七條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代表公司與對方簽訂擔保合同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條、第五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
(1)對方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有效;對方要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由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2)對方不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無效;對方要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
法定代表人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的,公司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由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一款所稱善意,是指對方在簽訂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不得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對方有證據證明公司的決議已經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公司有證據證明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是偽造的。除變更外。
第十七條主合同有效,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區分擔保人的賠償責任:
(1)債權人與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得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的一半;
(2)擔保人有過錯,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3)債權人有過錯,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主合同無效導致第三方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賠償責任不得超過債務人無法償還的三分之一。
三、司法認定: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公司不承擔責任。
1.看看債權人是否善意,比如明知擔保需要股東會決議卻不審查,債權人不善意。
2.債權人不善意的,看擔保人是否有過錯:
(1)如果擔保人也有過錯,如公章保管混亂。如果法人可以隨意提取公章,擔保人仍應承擔債務人無法償還的1/2責任。
(2)擔保人無過錯的,債權人有過錯(非善意)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具體見下圖:
上海法務律師注這里的擔保人不承擔責任有兩層含義。(1)代表擔保合同本身對公司無效,即擔保合同無效。(2)在擔保法解釋第17條中,債權人有過錯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合同無效后的賠償責任。
四、司法實踐:法定代表人私刻保證人公司印章,保證人不承擔責任。
案例:女小公司與上海原水**公司.上海城投**公司等金融貸款合同糾紛案號:(2021)滬74民終261號。
1.2011年,王*時任城投**公司整合辦主任,城投**公司原水**公司法定代表人。
2.2013年11月11日,女性小額貸款公司與潘簽訂了號為貸款XXXXXXX的貸款合同,同意女性小額貸款公司向潘提供5.5萬元的營運資金貸款。本合同項下的擔保方式為:(1)原水**公司(擔保人)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原水環保公章為法人王*私人雕刻;(2)城市投資**公司(抵押人)為抵押清單中列出的財產提供抵押擔保,城市投資**公司公章為王*私人雕刻。
3.2014年9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出具立案決定,決定立案調查王*詐騙貸款案。
4.2014年9月5日,女性小額貸款公司總經理金某在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詢問記錄中表示:2013年10月,他被介紹認識王*。與王*在女性小額貸款公司簽訂的房地產抵押合同。擔保合同和貸款合同。由于公司單戶貸款上限為750萬,王*以潘和張為借款人,但實際上錢是給王*的。
5.小額貸款公司起訴潘某要求償還,并要求擔保人和抵押人承擔法律責任。
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婦女小額貸款公司與潘之間的貸款是否可以認定為偽裝行為,無效。2.擔保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否對原水環保公司有效?城市投資原水公司有效嗎?如果沒有效果,原水環保公司。城市投資原水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1,由于合同法對虛假含義沒有規定,根據法官不得拒絕裁判規則,初審法院將民法第146條作為裁判的依據,女性小額貸款公司與潘峰之間的貸款屬于偽裝行為,無效,適用法律正確,法院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2,關于擔保合同是否對原水**公司有效,法院認為《公司法》第十六條是對公司法定代表人權限的法律限制。根據本條的規定,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可以單獨決定的事項,而是必須以公司機關的決議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擔保行為應以對方是否善意為標準判斷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而女性小額貸款公司未履行審查義務。。法院認為,女性小額貸款公司既沒有審查王*是否有權代表城市投資公司簽訂抵押合同,也沒有審查外部擔保是否經城市投資公司唯一股東建設公司同意,因此女性小額貸款公司不構成善意對手,抵押合同對城市投資公司沒有效力。
關于爭議的焦點3。關于原水**公司。城市投資**公司是否應承擔保證對公司無效的責任。法院認為,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應當根據原水**公司確定。城市投資**公司的過錯情況,如果兩家公司沒有過錯,則不承擔賠償責任。法院認為,本案的擔保糾紛是由王*私人雕刻原水**公司引起的。城市投資**公司印章的犯罪行為造成的,兩家公司在公章管理中沒有過錯,因此根據現有證據,不足以確定原水**公司。城市投資**公司有足夠的過錯導致債權人損失。
五、上海法務律師總結
1、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是否對公司發生效力,要看交易方是否為善意。如果法律明文規定,公司對外擔保需要股東會決議的,而交易方不審查股東會決議,則可認定交易方并非善意,則保證合同對公司的不發生效力。
2、本案中,公司之所以不承擔法律責任,一方面是債權人明知有單戶貸款限額而虛假通謀采用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另一方面是債權人明知需要查看股東決議卻不查看,屬于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之情形,因此,擔保人不承擔法律責任。
3、保證合同無效并非保證人就不承擔責任,如果保證人無過錯的,如單位有相關的公章管理制度、法人盜用私刻公章已涉嫌違法犯罪的,則保證人公司無過錯,不需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