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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高令是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重要執行措施,但也被廣泛濫用。人民法院在什么情況下應當裁定限制身高令?
1.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本人的消費限制措施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不是單位實際控制人或者影響公司業績的直接責任人員。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有關人員申請解除或者臨時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被執行單位限制消費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因業務、管理需要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其消費限制措施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不受本單位實際控制。對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經審查屬實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批準,并對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可見,法定代表人受到消費限制措施后,單位確實因業務和管理需要而變更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原法定代表人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解除對其采取的消費限制措施。但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不是單位實際控制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執行法院應當對原法定代表人提交的證據進行審查,情節屬實的,應當解除對原法定代表人的消費限制措施,并對新的法定代表人采取消費限制措施。
2、原法定代表人可以從以下角度證明其不是單位的實際控制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首先,提供證據證明您不是被執行人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應當提供被執行人工商登記信息,證明其不是現任法定代表人。被執行人內部決議變更法定代表人,但尚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原法定代表人應當先推動辦理法定代表人工商變更登記。
二、提供證據證明單位確實因業務和管理需要變更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可以提供證據證明單位因特定業務和管理需要或情況變化而變更法定代表人,從而消除故意變更法定代表人逃避執行的嫌疑。
第三,提供證據證明原法定代表人只是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可以提交被執行人的工商檔案以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會議記錄,證明其從未參與被執行人的公司治理和日常經營執行。他只是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實體。實際控制人及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四是提供證據證明其未持有被執行人股權或轉讓過股權,且不是被執行人股東。股東對公司享有投票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利。如果原法定代表人不是被執行人的股東,則有助于證明其不是該單位的實際控制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第五,提供證據證明其在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前曾在其他單位工作。原法定代表人可以提交所在單位出具的就業證明、所在單位支付的工資、所在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等證明其一直在本單位工作的證據。被執行人以外的其他單位,且不是被執行人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六、提供證據證明現任法定代表人是被執行人的實際控制人。原法定代表人提供證據證明其不是實際控制人的同時,如果有證據證明新法定代表人是實際控制人,將有利于執行法院作出全面、準確的判斷,也將為執行法院推進執行工作提供依據。有利的線索。
3、原法定代表人申請解除消費限制措施的救濟途徑是“糾正-復議”程序,而非民事訴訟法第225條規定的執行異議、復議程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糾正消費限制措施的,請參照失信名單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改正的,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進行修正。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糾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糾正。理由不成立的,作出駁回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決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核。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可見,對于原法定代表人提出的解除消費限制申請,執行法院應當審查并決定糾正或者駁回。原法定代表人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也就是說,原法定代表人申請解除消費限制措施的救濟途徑是“糾正-復議”程序,而不是執行異議和復議程序。這種差異在實踐中體現為,如果適用執行異議和復議程序,則原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消費限制措施的申請,應當到執行局立案窗口立案,報送執行局。向法院執行局提出異議。審查部門進行審查;如果適用“糾正-復議”程序,則由原法定代表人申請解除消費限制措施,無需立案。執行法官可以根據原法定代表人提交的證據審查并決定是否依職權解除措施。我們應該關注這個救助渠道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