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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保證”是指過錯方在戀愛關系存續期間向對方做出的承諾,表示悔過,不再賭博、欺騙等行為。如果違反保證導致離婚,過錯方必須賠償無過錯方。用于失去或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文件。司法實踐中,有人認為“婚姻保證書”具有夫妻共同財產約定的功能,夫妻離婚時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事實真的如此嗎?
一、婚姻保證書的性質
有人認為婚姻保障中的以下規定無效:
(1)含有剝奪人身權利的內容;
有關子女撫養權歸屬的內容;
非自愿擔保的內容。
但只要財產分割的保證書內容具體、明確,不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它具有夫妻財產協議的性質,應具有法律約束力。
所謂夫妻財產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或者共同所有,或者部分歸對方所有、部分歸對方所有。共同擁有。
那么如何讓房產協議生效呢?《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有效: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圖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不違反公序良俗。”簡單地說,只要符合這三條,夫妻財產協議就應當有效。
那么婚姻保證的性質是什么呢?保函是一份承諾書,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只要是對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強加或脅迫,不違反法律規定,就是有效的合同或承諾,至少可以作為證明。如果對方再次有過錯,在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方面就會處于不利地位,即使沒有法律承諾也會遭受損失。
婚姻擔保書和夫妻財產協議是不同的概念。主要區別如下:
兩者涵蓋的內容不同:財產協議僅限于財產,可以包括婚前財產,也可以包括婚后財產;婚姻擔保可以是財產方面的,也可以是其他方面的。
兩者的法律效力不同:財產協議適用《民法典》第1065條,夫妻雙方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和婚前財產的協議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保證書適用于《民法典》第1043條第二款:“夫妻應當互相忠誠,互相尊重,互相關心;家庭成員應當尊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諧、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但法律沒有具體硬性規定,法律約束力較小。
表現形式不同:財產協議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并須由夫妻雙方簽字;婚姻擔保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由一方單獨作出。
因此,婚姻保證書和財產協議不是一回事,發揮著不同的作用。將婚姻保證書作為離婚后處理共同財產的依據是有失偏頗的。
2、婚姻擔保涉及的財產是否具有財產協議的效力?
我們先看一個案例:
浙江省一法院在民事判決中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簽訂的保證書是否可以視為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訂立的夫妻財產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第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歸對方所有或者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單獨、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在此情況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合同內容為:被上訴人不再擁有與第三人接觸,如發現關系繼續存在,后果由被上訴人承擔。所有財產、資金歸妻子所有的保證書,是該情況下夫妻財產分割的協議符合一定條件后離婚,不屬于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夫妻財產協議。此后雙方均未同意離婚,上訴人在離婚訴訟中也對擔保內容表示遺憾。應認定保證書未生效,涉案房屋根據實際情況處理。”
婚姻保障中的財產約定實質上是過錯方對無過錯方的一種損害賠償保障。離婚訴訟中損害賠償的有關問題,《民法典》第109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一)重婚;與他人同居的;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其他“重大過失”,婚姻保證書不屬于上述情形之一的。
損害賠償與夫妻財產協議不同。兩者的區別在于:第一,生效條件不同。以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只有在配偶離婚后才能生效。《最高法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達成財產分割協議,應當向人民法院辦理離婚登記或者離婚協議書,當事人未達成離婚協議,一方當事人拒不辦理離婚手續的,人民法院法院應認定財產分割協議未生效,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夫妻財產協議不涉及離婚問題。財產對象不同,夫妻財產協議的范圍可以是婚前財產,也可以是婚后財產。但離婚時分割的財產只能在婚后分割,且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被排除在外。
需要注意的是,婚姻擔保雖然不具有財產分割的效力,但擔保中的內容可以起到證明過錯方責任的作用,無過錯方可以向法院申請損害。
轉載自: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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