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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性支持文件常作為一項增信措施用于借貸關系、信托關系、ABS業務、股權回購協議等各類民商事交易之中。從流動性支持文件的形式來看,其通常表現為第三方單方做出的的流動性支持函或第三方與權利人等共同簽署的流動性支持協議等。
例如,某公司發布“關于對項目公司提供流動性支持函的公告”,核心內容:為推進項目建設落地,公司擬為項目公司嶺南潤潞以其擁有的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小堡村污水處理設施向華夏金租申請的融資額度1,200萬元,單筆租賃業務期限不超過10.5年的售后回租融資租賃業務提供流動性支持函。目前尚未簽訂相關文件,具體以實際簽訂內容為準。
對債務的差額補足和流動性支持,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而設定的一種保障措施。因其在表現形式、特征、觸發條件上常與保證、債務加入存在交叉重合之處,故在法律定性上極易與保證、債務加入等相混淆,實踐中對其定性也常存在爭議。
根據《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差額補足、流動性支持等類似承諾文件作為增信措施,其法律性質可能構成以下三種:
一是擔保。具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保證的有關規定處理。
二是債務加入。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承諾文件,具有加入債務或者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的債務加入。
若第三人提供的承諾文件難以確定是保證還是債務加入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保證。
三是單方允諾。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承諾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規定的情形,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響其依據承諾文件請求第三人履行約定的義務或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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