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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實
2014年10月,小東應聘東莞市一家食品公司保安員工作,在門衛室從事保安管理工作。
根據食品公司《門衛保安管理制度》的規定,保安員的工作時間為:早班7:00至15:00,中班15:00至23:00,晚班23:00至7點第二天:00。保安人員應嚴格遵守公司的考勤制度和排班制度,如個人因緊急情況無法上班,需請假,公司統一安排。食品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規定員工在規定下班時間前30分鐘內下班的視為早退,遲到或早退超過30分鐘的員工視為曠工。入職時,小東與食品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并簽字確認《新進人員履歷表》。《新進人員履歷表》注釋的第5點指出“嚴格遵守所有公司規則和規定”。
2015年7月28日,輪到曉東上初中了。當天22點10分左右,由于時間比較晚,公司幾乎沒有人進出,也沒有其他事情發生。快到下班時間了,小東干脆收拾了一下,就早早離開了公司。
22時25分左右,小東正沿著車道反方向騎自行車。當他們到達距離公司不遠的安源新路銀嶺工業區路段時,與一輛小型客車迎面相撞。盡管全力搶救,小東還是于2015年8月1日搶救無效身亡。隨后,交警部門認定,小東對此次交通事故負有次要責任。
2015年8月19日,處理完小東的后事后,小東的妻子小郭就小東于2015年7月28日去世的事向東莞市社會保障局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表》我因交通事故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向東莞市社保局申請工傷認定。
東莞市社保局綜合調取各種證據材料,認定小東的正常工作時間為2015年7月28日23時00分,小東于22時25分左右騎自行車離開單位,未經單位許可,屬于違法行為。不在通勤時間內。即本次事故中小東造成的死亡,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發生非其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受傷”的情況。據此,東莞市社保局作出第《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號決定,小東在事故中所受的傷害不予認定或認定為工傷。
收到東莞市社保局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決定書后,小郭不服,于2015年11月11日向東莞市第一法院提起訴訟,他以自己和兩個女兒為原告,向東莞市社保局提起行政訴訟。社會保障局。上法庭,將食品公司列為訴訟第三人。
一審法院意見
根據東莞市社保局對徐大明、馮軍、小郭的查詢,結合食品公司的《詢問筆錄》可以看出,該食品公司保安的工作時間為:上午班次為7:00至15:00,中班為7:00至15:00。班次為15:00至23:00,晚班為23:00至次日7:00。2015年7月28日,主管發現自己在一家食品公司上中班。他正常下班時間是23:00,當天22:25左右被發現在食品公司附近的馬路上騎自行車,并陷入交通堵塞。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其未經單位同意提前下班或者與同事正常交接班,應認定小東擅自下班并因交通事故受傷。下班回家路上不符合工傷要求的,應當認定為受傷或者按工傷處理。據此,東莞市社會保障局《門衛保安管理制度》號決定并無不當。小郭等三人的訴訟請求缺乏充分依據,故判決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小郭等三人不服,向東莞中院提起上訴,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規定員工上下班應以通勤為目的,并在合理的時間內進行。工作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被視為上下班通勤。當晚,小東下班后,就騎著車往回家的方向走去。下班的意圖和目的非常明顯。本來就是為了下班。符合上述第六條的規定。他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應認定為死亡。對于工傷。故請求法院判令撤銷一審判決,責令東莞市社保局重新作出認定。
二審法院意見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認定中“上下班途中”的判斷,不僅要考慮勞動者是否處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還應考慮勞動者是否處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參考合理通勤時間因素綜合判斷。只有下班回家路上遇到交通事故才可以認定為工傷。員工擅自曠工,損害單位利益。如果將其視為正常下班,顯然對單位不公平,單位應承擔這種有害行為帶來的風險。因此,員工上下班必須正常通勤或經單位許可,且上下班時間與工作時間緊密相連,從而滿足上下班時間的要求可以滿足。本案的證據表明,食品公司有嚴格的工作時間,只要有人接班就可以提前下班。事發當天,小東上中班,接替中班值夜班的人是馮軍,而馮軍事發當天是22點55分。當我來到保衛室上班時,并沒有看到小東。從《工傷保險條例》可以看出,事件發生時間為22點25分。此時,距離接手的馮軍到達保衛室還有半個小時。不可能說交接已經完成。因此,在沒有證據證明小東及其同事已完成正常交接班或者小東經食品公司同意提前下班的情況下,小東提前下班應當被視為未按規定下班的行為。許可,這不屬于員工正常上下班通勤的一部分。事故范圍不符合上下班時間要求。因此,東莞市社保局不認定涉案意外傷害為工傷,并無不妥。
再審意見
廣東高院認為,本案中,小郭等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提起再審的主要原因是,他們對原審法院認定小東擅自提前下班的事實感到不滿,并且認為他即使確實提前下班,也應該被視為工作——相關傷害。對此,本院認為,小東在一家食品公司擔任保安,公司對保安的工作時間有明確的規定。事發當天,小董正在上中班,規定下班時間為當天23:00。車禍發生在當天22點25分,因此小東至少提前了35分鐘下班。上述事實可以通過東莞市社保局在工傷認定階段向食品公司保安馮軍、徐大明、小郭進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報案得到證實。也可以從小東與食品公司簽訂的有關“日常工作”的勞動合同中得到證實。“八小時”協議,公司《詢問筆錄》和《門衛保安管理制度》據此予以確認。當小郭等三人未能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小東提前下班得到公司批準或者其與同事完成正常交接班后,一審法院認定小東提前下班屬于擅自下班行為,并無不當行為。上班時間擅自提前半小時,超過正常合理的“下班”時間,東莞市社保局不予認定工傷,一、二審法院對公司的訴訟主張不予支持小郭等三人的再審申請并無不當,小郭等三人的再審申請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決,其再審申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故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