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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公司未為員工繳納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中心自1999年起責令其補繳公積金。
2015年12月30日,王某到東莞市住房公積金中心投訴稱,自己是一家五金公司的員工,五金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就沒有為其繳納住房公積金,要求五金公司補繳住房公積金。在職期間繳納住房公積金,東莞市住房公積金中心綜合取證,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涉案東莞公積金責任[2016]96第《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號,認為某五金企業未繳存1999年住房公積金按要求為王。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住房公積金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依據《刑法》第《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號第三條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責令某五金公司為王某繳存1999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間的住房公積金共計元,并送達某五金公司。
某五金企業不服,于2016年5月27日向東莞市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東莞市政府經審查,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東府幸福[2016]213《行政復議決定書》號文,維持上述決定。東莞市住房公積金中心決定,并將其發送給東莞市住房公積金中心一家硬件公司和王某。某硬件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號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認為東莞市住房公積金中心違反了本條例的規定。單位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未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住房公積金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該公司限期處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中心責令限期繳納保證金;仍不繳納保證金的逾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涉案《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公司上訴稱:王某放棄在職期間繳納住房公積金的權利,住房公積金的辦理期限應為兩年。
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主要原因是:
1、《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事實認定錯誤。職工繳納住房公積金的費用由個人承擔。王某在公司任職期間,從未要求公司繳納住房公積金,也未對公司不繳納住房公積金提出異議。王本人也放棄了繳納住房公積金。公積金權利。
根據《民法通則》號第一百三十五條和《行政處罰法》號第二十九條規定,王某向住房公積金中心提出辦理未繳住房公積金的請求以及住房公積金中心的處理也應當受到兩年的訴訟時效。住房公積金中心第《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號認定,該公司未按規定為王某自1999年7月至2015年12月繳存住房公積金,違反本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號規定。20日,責令該公司為王某1999年7月至2015年12月存入住房公積金元是錯誤的,兩年部分無權再次處理。
2.《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僅負責向在崗職工繳納住房公積金。王某因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公司規章制度,于2015年12月29日解除勞動合同。至此,王某不再是該公司員工,公司為王某繳納住房公積金的事實也已消除。公司不再負責為王女士繳納住房公積金。王某是城里的一名農民工。根據《關于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號第一條的規定,王某不屬于應當繳納住房公積金的人員。
住房公積金中心回復:住房公積金繳存屬于強制性義務,補繳沒有期限。單位欠繳最長期限可以追溯到1999年4月。住房公積金中心的答復:1、根據第十五條和第《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條的規定,從第二十條的規定可以看出,這是合法的。用人單位有義務按照規定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具有強制性,不是單位和職工可以擅自處分的一般權利和義務。因此,公司不能聲稱王某從未要求付款。住房公積金及王某因未對未繳住房公積金提出異議而被免除繳納義務。2、根據建金管[2005]5號第《關于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號第六條規定,從未繳納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原則上補足所欠住房公積金《條例》員工自發證當月起,即單位最新的欠繳期限可追溯到1999年4月。同時結合《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關于60天處理時限的規定對于本條施行前尚未完成住房公積金存款登記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的單位,可以看出,王某的最長追溯繳納期限為1999年6月。此外,職工與單位之間的住房公積金糾紛屬于行政糾紛,不是勞動爭議,住房公積金追繳沒有時效限制。法律法規必須明確規定追溯時效,但《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對欠繳和追繳住房公積金的時效沒有限制。因此,職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投訴單位追繳住房公積金的行為沒有期限,本案不適用兩年的訴訟時效。二審法院:住房公積金是用人單位和職工依法必須繳納的長期住房儲蓄基金。如果單位從來沒有繳納過住房公積金,當然要補繳。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第《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號是國務院于1999年4月3日發布并施行的。《行政法規》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等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存入的長期住房儲蓄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單位錄用職工時,必須自錄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并憑審核證明材料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或劃轉手續。“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住房公積金,不得遲繳、少繳。第三十八條規定:“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不繳納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逾期仍不繳納保證金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根據上述管理規定,住房公積金是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依法必須繳存的長期住房儲蓄基金。公司上訴稱,王某在職期間未要求繳納住房公積金,故其無需為王某繳納住房公積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駁回。
其次,《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單位為職工繳納的住房公積金月繳額為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新參加工作的職工,自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起開始繳納住房公積金。每月繳存金額為職工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第十八條規定:“職工和單位繳納住房公積金的比例,不得低于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有條件的城市,可適當提高繳費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制定,報本會批準,經省級人民政府審查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單位,應當自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到住房城鄉建設廳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手續。”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開立手續。”
建設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六條規定:“單位繳納的住房公積金數額,可以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根據實際情況采取不同方式:單位從未繳納和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原則上自《條例》發布當月起所欠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單位未按照規定的職工范圍和標準繳納住房公積金的,屬于職工欠繳。單位不支付職工工資或者職工對所提供的工資有異議的,管理中心可以根據當地勞動部門、司法部門核定的工資,或設區的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本案中,根據公司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號及王某提供的勞動合同,王某于1999年6月25日加入該公司,雙方于2015年12月29日解除勞動關系。王某投訴并詢問公司向其繳納在職期間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上述規定辦理。
在作出限期令決定前,住房公積金中心向該公司發送了《調查函》和《核查通知書》,要求該公司提供并核實王某1999年7月至12月的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比例等。2015年。但公司并未提供王某的工資情況及所在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也未對住房公積金中心根據王某提供的勞動合同及單位確定繳存基數提出異議。東莞市同期及上年職工平均工資。東莞市住房公積金中心按照單位繳存比例5%確定公司應為王某繳納的住房公積金數額并無不當。
綜上,公司上訴理由不充分,依法應予駁回。根據第《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號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