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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使用恐嚇手段實現權利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這就涉及到正確行使權利的行為和構成敲詐勒索的行為的區分問題。在這方面,它可以分為兩種類型:
1.用恐嚇手段拿回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自己的財物。比如A的名畫被B以鑒定的名義騙走了。在B拒絕歸還的情況下,A聲稱如果B不在三天內歸還名畫,就會傷害B的家人。乙戰戰兢兢地交出了這幅名畫,還給了賈。
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最終歸結為如何解釋財產犯罪的法益。現行刑法理論傾向于認為財產犯罪的法益不僅保護所有權和其他權利(包括抵押權和其他財產權以及借貸權等)。),
它還包括民法中非法的一些占有狀態。這里所謂的非法占有,是指占有人對財產的占有缺乏民法依據。從維護財產秩序穩定的角度來看,這種占有也應受到刑法的保護。
因為“這種即使是非法占有的財產,在沒有特定機關按照特定程序的情況下也不能沒收的狀態,是對財產實際占有人的一種利益,即‘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沒收的利益’?!被诖耍瑢τ谒朔欠ǔ钟械倪`禁品,
如果行為人通過恐嚇獲得占有,仍構成犯罪;據此,通過恐嚇手段迫使他人交付后者非法占有的贓物,只要贓物為第三方所有,不影響行為人對敲詐勒索罪的成立。然而,
如果行為人是他人非法占有的東西的所有者或其他合法權利人,就像上述名畫的情況一樣,則需要另當別論。這是因為,雖然非法占有狀態本身構成一種一般意義上的利益,但這種占有不能具有超越權利的屬性。
不能反對業主和其他業主的權利。因此,當所有權人或其他合法權利人采取恐嚇手段從非法占有人處取回相應財產時,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當然,
如果行為人通過恐嚇從非法占有者那里獲得B財產,而該財產顯然是被盜的財產,則仍有敲詐勒索罪的空間。
2.用恐嚇手段實現自己的合法債權。例如,如果債權人為了要回到期的貸款而恐嚇債務人,則屬于這種情況。近年來,消費者和勞動者因消費侵權或勞動爭議要求天價賠償的案件,本質上也可以歸為這一類型。
與前一種類型相比,通過恐嚇實現自己的合法債權更為復雜,盡管這也涉及財產犯罪保護的爭論。理論上爭議較大的“行使權利與敲詐勒索”問題主要是指這種情況。
從國外刑法理論和實踐的發展來看,對這一問題的處理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一般來說,早期的觀點傾向于采用否定說,即以恐嚇方式行使權利的行為只要在權利范圍內就不構成敲詐勒索。
以行使權利為借口是另一回事。當然,如果恐嚇本身有其他犯罪的空間,則行為人應根據相應的罪行受到懲罰。20世紀中后期,這種觀點逐漸被人們否定。那些通過恐嚇行使權利的人,
要防止敲詐勒索罪的成立,不僅要求其在權利范圍內,而且要確保其手段和行為不超出社會一般觀念的容忍范圍。例如,戰后日本刑法學界的主流觀點是,
構成權利行使的行為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一是在權利范圍內;二是要鍛煉力量;第三,從社會的普遍觀念來看,手段相當。比較兩者,我們可以發現早期的觀點傾向于保護行為人的個人權利。
但后期的觀點更注重保護財產秩序,因此對行使權利的行為進行了嚴格的限制,這往往不僅要求行使力量的必要性,而且要求所采取的手段具有社會適當性。
西藏北路律師認為,從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對行為人行使權利進行過多限制,不僅對行為人個人不公平,也不利于維護整個社會的誠信,為行騙的債務人提供了可乘之機。基于此,原則上應采用否定說。
即只要在權利范圍內,敲詐勒索罪一般不成立,除非行為人使用的手段本身構成其他犯罪;在特殊情況下,如果債權范圍不確定,行為人要求的財產數額遠遠超出社會一般觀念所認可的合理范圍,
而且,其采取的手段是嚴重暴力或嚴重暴力威脅,存在敲詐勒索的空間。行使權利行為的成立表明行為本身缺乏違法性。通常情況下,數額對于確定敲詐勒索罪沒有意義。與此同時,
我們也不能僅僅根據一個原因或一個原因來區分行使權利和敲詐勒索。
區分的標準
在將合法行使債權與構成敲詐勒索罪的行為進行區分時,需要綜合考慮以下五個因素。
1.債權是否合法。所謂合法性是指債權本身是否具有法律依據。原則上,只有在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才能將其視為合法的債權,從而確立權利的合法行使。行使合法債權時,債務消滅。
受害者沒有財產損失。既然被害人財產的法益沒有受到侵害(即不存在法益侵害),行為人就談不上非法占有的目的,當然也就不存在敲詐勒索罪的空間。同時,如果所謂的債權本身缺乏法律依據,
一般不可能成立行使權利的行為。例如,由于賭債不受中國法律保護,即使行為人索要的數額在賭債范圍內,也不能認為是行使權利的行為。當然,
如果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自己在法律上有權實現此類債權,且該理由并未明顯超出公眾或社會認可的程度,則應根據認知錯誤原則解決涉及事實的認知錯誤問題。如果這種誤解阻礙了有意的建立,
那么行為人可能不會犯敲詐勒索罪。當然,雖然所有的結論都是無罪的,但兩者的具體依據是不同的。正當維權之際,行為人因缺乏違法性而無罪;正當權利受到誤解時,
行為人的行為本身從刑法的角度來看仍然是違法的,但他因為缺乏罪責而無罪。這樣的區分對共犯的判斷具有重要意義。如果行為本身合法,只要具有合法債權的行為人沒有犯敲詐勒索罪,
其他共同參與者也不會連帶構成本罪;另一方面,如果行為本身是違法的,只有存在誤解的行為人不會犯敲詐勒索罪,其余共同參與者仍有犯此罪的空間。
2.是否在合法權利范圍內。只有在合法的債權范圍內,行為人索取財物的行為才能被認定為行使合法債權。一旦超出合法權利的范圍,就不應視為合法行使權利。在判斷是否在合法權利范圍內時,
需要根據債權的內容是否確定進行調查。如果涉及內容明確的債權,如果債權數額超出合法權利范圍。例如,甲某借給乙某50萬元,約定一個月內歸還,但乙某到期后未歸還。
經過幾次催促后,A失敗了,于是他威脅要通過網絡公布AB與他人有染的事實,并要求AB支付80萬元.此處因債權范圍自行確定,若超出約定數額,應認定甲超出合法權利范圍向乙索要財物。恰恰相反,
如果涉及內容不確定的債權,只要行為人提出的財產要求與該債權直接相關,就應視為在合法權利范圍內。例如,涉嫌在超市盜竊并被保安強制搜查的演員告訴媒體,威脅要向超市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無論索賠多少,都是在合法權利范圍內。如果超出了合法權利的范圍,并且權利部分可以分離,則超出范圍的部分將成立敲詐勒索罪,在不可分離的場合,將作為一個整體成立敲詐勒索罪。
3.手段行為與債權之間有什么內在聯系嗎?如果手段行為的內容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自然與債權沒有內在聯系。相反,當使用其他手段向另一方施加壓力時,
需要考慮行為人采取的手段是否與其債權相關。如果消費者因消費侵權糾紛向經營者或雇主索賠,或因勞動爭議向工人索賠,
但其采用向稅務機關舉報偷稅漏稅或威脅揭發相關人員個人犯罪或違法事實的手段。但由于被舉報、曝光的內容與消費者和勞動者意欲維護的合法權益缺乏關聯性,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因此仍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恰恰相反,
在實踐中,如果你因土地征收補償不足而去北京上訪,并以當地政府要求補償作為威脅,或通過向勞動站投訴以向雇主施壓的方式要求賠償工資和其他損失,則應視為恐嚇和預期債權有關。
不能構成敲詐勒索罪。值得指出的是,這里所謂的關聯性,不僅指舉報或揭露的內容與涉及債權的消費侵權或勞動爭議事實直接相關,還指行為人必須是權利糾紛的利害關系人。
部分侵權事實可能涉及群體利益。例如,如果一家企業非法污染環境并侵犯了周圍居民的權利,如果行為人也是受污染影響的居民之一,他威脅要向媒體披露該企業非法污染環境的事實并要求個人賠償。
然后因為還涉及行為人的個人權利,應當認為手段與債權之間存在關聯。另一方面,如果行為人不是受污染影響的居民,而只是偶然發現企業排放污染物事實的第三方,他威脅要向媒體披露并向企業索要金錢。
敲詐勒索罪有存在的空間。
4.手段行為的必要性和相稱性。行使權利的行為本質上是一種私力救濟。雖然現代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承認私力救濟的合法性,但都對此類行為進行了必要的限制。要求行使合法債權的行為,
行為人所使用的手段行為必須具有必要性及相當性,體現的正是這樣的限制。所謂的必要性,指的是立足于案件的具體情況,行為人采取相應的手段行為進行索賠是否是必要的選擇。所謂的相當性,
是指從社會一般人的觀念來看,行為人所采取的手段是否合理、適當。手段行為是否具有相當性,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進行判斷。一般來說,債權本身的重大性、手段行為侵害相對方權益的程度、手段行為本身是否合法,
行為人是否存在實施其他行為的可能性等,均是需要考慮的因素。如果行為人為索取數額微小的債權,在可以采取其他較為輕微的手段進行自力救濟的情況下,對被害人采取較為嚴重的暴力或以嚴重的暴力相威,
則應當認為其所采取的手段行為缺乏相當性。
5.涉及內容確定的債權時,所索取財物數額的大小。在債權內容確定的就整場合,數額大小對于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一定的意義。如果行為人所索取的財物數額明顯超出債權內容所涉及的數額,
則可表明,行為人對超出部分的財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當然,最終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還要依據所使用的手段等因素綜合考慮來決定。
值得指出的是,在內容不確定的債權中,財物數額的大小對于界分正當的權利行使與敲詐勒索并無意義。以當前爭議頗大的消費維權來說,不能以索賠數額超過法律規定的范圍或合理的范疇作為判斷依據,
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據此認定行為人構成敲詐勒索罪。以索賠的內容及標的額來定性索賠行為的性質明顯欠缺妥當性。首先,法律有關違法責任或侵權責任的原則性規定,主要用于約束司法者的裁決權,
不能成為認定債權人索賠構成侵權的標準。其次,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并不負有準確確定索賠內容及額度的義務,苛求消費者像法律專家、專業司法工作者一樣準確界定權利的內容及范疇,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也有悖于常理。
再次,根據私法自治原則,消費者對索賠權及監督權的行使具有任意性,其有權根據自己的意愿與認知來確定索賠的范圍及其額度。如果只是因為要求賠償的數額過高就將索賠行為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則意味著對私法自治原則的徹底否定。基于此,作為消費者的行為人因商品的質量問題向經營者提出巨額索賠的情形,均不應被認為是敲詐勒索。黃某向華碩公司索賠案,便是如此,
檢察機關最終對黃某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是正確的。
(二)具體適用
在界分權利行使與敲詐勒索時,需要綜合考慮前述論及的五個因素,即權利本身是否正當,是否在正當權利的范圍之內,手段行為與權利之間有無內在的關聯,手段行為的必要性與相當性,以及數額的大小。
這五個因素基本上是按重要性的程度進行排列,前三個因素涉及對權利的界定,第四個因素指向手段的相當性。第五個因素中提及的數額,僅在有限的范圍內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在涉及內容不確定的債權的場合,
如果行為人索取的數額超過社會一般觀念所認為的合理范圍,同時又采取較為嚴重的暴力或以較嚴重暴力相威脅的手段,則應當說有成立敲詐勒索罪的余地。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說只有五個條件同時滿足的情況下,
才能阻卻敲詐勒索罪的成立。比如,以舉報偷稅為由向單位索要應得的辭退補償(包括工資和醫療、失業及養老三金)的,鑒于所索取的財物屬于正當的債權范圍,而舉報偷稅本身又是公民的權利,因而,
盡管意欲實現的債權內容與行為人所使用的手段行為之間欠缺關聯性,也宜認定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那么,前述五個因素與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之間的關系又如何呢?換言之,這五個因素與本罪的哪些構成要件具有相關性?大體說來,這些因素直接影響敲詐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與恐嚇行為兩個要件的認定。
權利正當與否以及是否超出權利范圍,直接指向非法占有目的的有無;而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與相當性,則決定著恐嚇行為的成立與否。以下將結合實務中的具體案例,
從構成要件的角度來論述權利行使與敲詐勒索的區分標準如何適用的問題。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