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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來源
案號:湘01民終號
案件簡介
2014年11月,胡某加入某物業公司,先后擔任清潔工、保潔領班。
2019年11月18日,胡某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繼續在公司工作。雙方繼續續簽書面勞動合同。
2021年5月29日,公司以胡某年滿51歲,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為由,通過短信通知單方解除勞動關系。
隨后,胡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仲裁委員會裁定公司應向胡某支付經濟補償金。該公司不服,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
胡先生于2014年11月加入公司,雙方自此建立勞動關系。2021年5月29日,公司以胡某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為由解除勞動合同,雙方勞動關系自此終止。胡先生雖然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尚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仍屬于職工。公司以此為由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缺乏法律依據,應認定為非法解除勞動關系。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87條規定,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賠償金。結合胡某的工作年限和工資水平,計算出公司應支付的賠償金為.24元。
對此,仲裁裁決確定經濟補償金為21,659.12元。裁決后胡某未提起訴訟,應視為對仲裁裁決的認可,故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金21,659.12元。
判決公司應向胡某支付經濟補償金.12元。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王正樓律師
二審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養老金的人員發生勞動爭議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符合勞動關系。”
本案中,胡某于2014年加入該公司,入職時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2019年胡某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繼續為公司提供勞動力。胡某的工作模式沒有改變,公司與胡某一直續簽書面勞動合同。人民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認定雙方建立勞動合同關系。
公司以員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為由,在雙方勞動合同期限內解除勞動合同。一審法院根據胡某的訴訟請求,判令該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12元。其做法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公司提起上訴,稱胡某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與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的依據不充分。
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