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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與公司之間是否存在雇傭關系?也許,也許不是。
股東身份不影響股東與公司建立勞動關系。股東的地位取決于對公司的投資,工人的地位取決于公司雇用工人。
因此,判斷雙方是否建立勞動關系的關鍵是看雙方是否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
今天我給大家摘錄一個判決屬于勞動關系范圍的案例。
案例來源
(2021)粵01民中號
案件簡介
2012年1月30日,興力公司注冊成立。
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興力公司為陳某購買了社保。
2014年6月25日,興力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同意將興力公司股東變更為李某、金某、陳某。
2019年5月17日,興力公司召開股東大會,表示股東陳某負責技術合作、業務結算等工作。
2016年3月至2020年11月,興力公司每月向陳某支付較為固定數額的工資。
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興利公司出具的薪資明細表載明了陳某的具體薪資構成。
陳某要求興利公司支付拖欠工資共計.74元。
興力公司認為
興利公司與陳某不存在勞動關系,涉及的相關資金不屬于勞動報酬。
2014年,陳某收購興力公司原股東股權,成為股東,占興力公司注冊資本的25%。興利公司財務人員每月向陳某支付的工資雖然稱為“工資”,但其性質并非勞動報酬。
由于興力公司從事工程承包行業,股東投資后需要較長時間才能獲得投資回報。因此,三位股東前期口頭協商,在公司資金運轉正常的情況下,每月提前發放1萬元經濟補貼。股東的日常生活費用。為了便于整理財務數據和稅務原因,支付給股東的日常開支均登記為工資。
興利公司實際上是三個股東對外承接工程項目的平臺。對于股東承擔的項目,外部合同以公司名義簽訂。具體項目的實際投資和收益由承擔項目的股東內部承擔和享有。三位股東通過了股東大會決議,對公司的項目及各股東的分工進行了詳細的劃分。因此,陳某所做的工作是其承擔的項目,而不是興力公司指定的勞務。陳先生所從事的工作對股東大會負責,并服從股東大會的決議。并不是興利公司作為雇主。它有約束力。
陳某作為興利公司股東,從未與該公司簽訂過勞動合同。陳先生不受公司規章制度的約束。雙方之間不屬于隸屬關系、管理、被管理關系。陳某與邢某在麗麗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為興力公司與陳某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符合下列條件的: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勞動者適用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償勞動;(3)工人提供的勞動是雇主一方的業務。”
就本案而言,興力公司雖未與陳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均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陳的工作是興力公司業務的一個組成部分。系統列出了陳某的入職日期和職位,并一直按月支付陳某的勞動報酬。
盡管興利公司聲稱陳某是其股東之一,且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但無法提供證據證明陳某僅以其股東身份參與興利公司的經營管理。
因此,一審法院認定興利公司與陳某存在勞動關系。
二審法院認為
陳某雖然是興利公司的股東,但其股東身份并不一定意味著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作為股東的公司與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需要根據勞動關系的特點來確定。
首先,興力公司具有用人單位資格,雙方均符合勞動關系資格條件。
其次,關于陳某提供的工作性質,雙方均確認陳某負責星力公司的設計技術和管理工作,陳某提供的工作內容屬于星力公司業務的一部分。
第三,關于付款性質,興力公司按月定期向陳某支付工資,符合工資支付的特點。興利公司聲稱這是基于股東身份的補貼,但興利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實,其提供的《股東會決議》并未體現股東可以根據其股東身份獲得每月1萬元的補貼。涉及資金的金額和支付時間更符合工資的特點。
根據工資表的內容,興力公司出具的工資表中也注明支付的款項為工資,并且還說明了工資的具體構成。
最后,就興力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而言,陳某以案外人的名義將建設工程資質證書命名,并不能推翻陳某與興力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
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