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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人認為,存在“不當利益”是為了區(qū)分犯罪行為和非犯罪行為的賄賂行為,但另一方面,根據《刑法》第389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條件是要求他們行賄。如果沒有受賄,
這不是賄賂罪。但是,即使不是在受賄人要求收受賄賂后事先獲得的,也是受賄罪。上海刑事律師將談及相關情況。
我們認為上述觀點不能成立,具體原因如下。從我國現(xiàn)行刑法來看,受賄罪的條文明確規(guī)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從字面上看,“尋求”一詞顯然屬于主觀目的的范疇。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是該條第一款的補充規(guī)定,也應當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為主觀要件。
從犯罪構成理論來看,我們認為《刑法》第389條第一款是受賄罪的基本犯罪構成,第三款是修改后的受賄罪犯罪構成。本質上,它們仍然是犯罪構成,而不是一些學者所說的主動和被動構成。
因此,這兩項規(guī)定在犯罪構成中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同等地位,均屬于其主觀要件。
有學者認為,如果事先沒有“謀取不當利益”的目的,也存在“敲詐勒索”的情形。但是,我們不能同意事后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案件仍應以受賄罪論處。行為人沒有主觀犯罪意圖,
只是他的行為結果違反了我國刑法中的刑事責任原則,也違反了刑法中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原則。
因此,如果“謀取不當利益”是敲詐勒索條件下受賄罪的客觀要求,則存在擴大處罰的危險。但在這種情況下,畢竟這種行為也獲得了“不當利益”。怎么處理?
我們認為,行為人在敲詐勒索下獲取“不當利益”雖不構成受賄罪,但也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故可視為一般違法行為。第三,“謀取不正當利益”是受賄犯罪的目的或動機,還是兩者兼有?
犯罪研究目的是指行為人希望通過實施網絡犯罪活動達到的危害分析結果的主觀反映;犯罪動機是指引起和維持社會犯罪的內在原因和意志傾向。從心理學的角度來看,
行為學習動機和行為的主要目的只具有相對意義,一定的經濟條件可以有效轉化。
有評論認為,刑法中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動機是確定的,不存在相互轉化的問題,因為我國刑法對各種信息犯罪都有自己具體的法律規(guī)定,而這一管理規(guī)定使企業(yè)本身成為確定的犯罪目的,不可能用犯罪動機對其進行轉化。
據此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是受賄罪的主觀目的,受賄罪是指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為特別重要構成要件的犯罪,是目的犯。
我們對此沒有異議。在犯罪心理學理論中,受賄罪作為一種經濟犯罪,具有相同的目的和動機,都是為了追求某種不正當利益。刑法中的目的和動機概念是以心理目的和動機概念為基礎的,其基本內涵應與之相一致。
不能因為強調刑法的特殊性就否定二者的相互轉化。
在西方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理論中,動機和目的并沒有嚴格的區(qū)分。即使沒有認識到這一點,特定犯罪的目的和動機的同一性也是客觀存在的,兩個指向的對象往往重疊或重合。有鑒于此,
我們同意以下觀點:“謀取不正當利益”是受賄罪的動機和目的。
被告人于潤龍,男,漢族,1966年7月14日出生。他是一名個體戶,住在吉林省樺甸市勝利街道東升委八組。他于2002年10月28日被捕,2003年4月24日被保釋,2012年8月13日被捕并再次被保釋。
吉林市豐滿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向豐滿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于潤龍違反國家規(guī)定,未經許可限制銷售、購買商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構成非法經營罪。
被告人于潤龍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國務院關于中國取消第二批行政人員審批服務項目和改變發(fā)展一批企業(yè)行政審批通過項目風險管理工作方式的決定》號文件(以下簡稱國發(fā)【2003】5號文件)發(fā)布后,黃金購銷不需要取得財政信息主管部門的批準。
于潤龍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生產經營罪。
吉林市豐滿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于2000年9月15日至2002年9月15日承包吉林省樺甸市老金廠東溝金礦二號礦坑,生產黃金約2.3萬克。2002年9月21日,
于潤龍駕車將自己承包的金礦購買的46384克黃金運往吉林省長春市。
上海刑事律師強調,在從樺甸市沿吉化高速前往吉林南出口(紅旗)收費站的途中,他們被公安人員逮捕,涉案黃金全部被吉林市公安局扣押并出售給中國人民銀行吉林市中心支行。
總售價為人民幣3,843,054元58分。變賣所得的價款上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