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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福建建寧一男子在銀行取款時,銀行工作人員不小心多給了他1萬元。隨后,工作人員向該男子要錢,但他表示:銀行規定“出庫不負責”,他不應該退還這1萬元。此后,銀行工作人員多次聯系何某要求退回錢款,但何某拒不承認,拒絕退回。無奈之下,銀行以不當得利為由,將何某訴至福建省建寧縣人民法院。
針對這一問題,有網友表示,“銀行不能有雙重標準,他們制定的規則都說他們沒有責任,為什么要向人要錢呢?”那么現實中,如果出現類似的錯誤,雙方真的就可以不承擔責任嗎?法律如何監管此類糾紛?
無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以自己的名義或者代理在銀行存款,銀行按時支付一定數額的利息,都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雙方都同意。因此,從法律上講,雙方已形成平等關系。在合同關系中,取款是一種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而銀行在柜臺張貼的“錢將當面清點,離開柜臺不負任何責任”的提示就相當于銀行預先計劃的報表供重復使用,并在合同簽訂時包含在合同中。未經與對方協商的條款為標準條款。
1999年頒布實施的《合同法》號文第四十條,關于格式條款無效的規定是:格式條款屬于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責。其責任,如果增加了對方的責任或者排除了對方的主要權利,則該條款無效。也就是說,已經明確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增加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根據這一規定,實際上有兩種解釋。一是提醒“離閣不負責任”是霸王條款,應該無效;另一種是,該法中提到的五十二條、五十三條明確規定了兩種無效情形,除此之外,所有條款均應視為有效,而“李快不負責任”的提示是指其他情況。較上述兩種無效情況,不應認定為無效。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公報第《中國建設銀行石林縣支行訴楊富斌不當得利糾紛案》號案件。其對類似案件的裁判意見對于當時乃至今天的裁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提款金額。存款人當天預支取金額為元。他總共拿出了十張零散的百元紙幣和四把密封的紙幣。其中兩張裝有100張50元紙幣,合計1萬元,發生糾紛。另外兩張是另外兩把100元紙幣。銀行建議儲戶每人領取兩把100元紙幣,合計2萬元,而儲戶提出兩把100元紙幣各50張,合計1萬元。根據當時的視頻監控,無法確定這兩枚硬幣的具體數量。因此,建行提供了《全國銀行出納基本制度》作為證據,因為對一把鈔票數量的規定顯示,100張鈔票構成一把。這證明儲戶取出的兩把100元紙幣就是一把100元。但法院認為,“一把100張”的規定只是銀行內部清點和封存現金的內部標準。這是銀行體系的內部監管,只對銀行體系內部的出納工作起到監管作用。雖然雙方對收到的紙幣數量沒有異議,但銀行向儲戶支付現金時不能使用“捆”作為計量單位。支付給存款人的現金必須當面清點,并以當面清點金額為準。石林建設銀行的證據雖然可以證明該儲蓄所的工作人員向楊富斌支付了4把密封的現金,但并不能肯定證明支付的每一把現金都是100塊。因此,無法證明存款人當時收到的現金為元。元。另外,儲戶當天取款時填寫的取款憑條和儲蓄銀行內部記錄的日記賬只能確認取款金額為元。因此,銀行主張存款人返還1萬元的主張證據不足,應承擔無法舉證的后果,依法不予支持。
可見,在實際案例中,“內閣外變動不承擔責任”并非雙重標準條款。事實上,之所以有“錢當面數,出柜臺不負責”的說法,是因為銀行監控系統尚不完善。作為當時的銀行和存款人,雙方都無法自我證明這筆錢是否正確。為了避免這種“沖突”,我們有“出庫我不負責”的提醒,提醒大家錢一定要記賬。但從儲戶的角度來看,我覺得這樣的提醒有點霸道。在實際銀行柜面工作中,多收儲戶錢款稱為“多付”,少收存款稱為“短付”。長時期和短時期不能抵消。對于銀行來說,只有余額和不平衡的區別,余額和余額沒有區別。不受本條款約束的問題。只要能調出監控或有文件證明確實少付錢款,銀行就會主動聯系儲戶,退回退款。
如果我們在現實中遇到這樣的問題,一定要保留好相關文件并向銀行報告情況。面對銀行的不作為,儲戶也應保持理性。以“不負責離開柜臺”為由拒絕退還錢款,無論是哪一方,都是真正的“不當得利”,而并非因為“錢要親自到賬,且離開柜臺后無人負責”的條款不受正式條款的約束。該條款也是名副其實的霸主條款和無效條款。不過,我要提醒大家的是,雖然錢離開儲物柜后我們仍然要負責,但我們仍然需要“親自檢查”,以免發生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