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網
(2016年10月8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關鍵詞:金融/理財合同糾紛/期貨從業人員/
違反專業規定/委托理財
裁判得分
嚴禁期貨從業人員以個人名義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基于期貨行業和期貨從業人員的金融特性,期貨從業人員違反從業禁止性規定,以個人名義接受理財委托。
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的行為,應當無效,由此訂立的委托理財合同亦應無效。合同無效的,根據各方的過錯分擔損失。違規的期貨從業人員作為專業從業人員具有更高的專業認知能力。
應承擔主要過錯責任;客戶明知期貨從業人員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仍委托期貨,其亦有過錯,應承擔次要過錯責任。
相關法律法規
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八條
基本事實
被告葛某系某期貨公司投資部經理,受該公司委派對原告吳某進行投資指導。2011年4月,原告在被告期貨公司開立期貨賬戶,賬戶初始金額為5,993,610.53元。同年5月,被告接受原告的全權委托。
雙方口頭建立了委托理財合同關系,原告聘請的交易員根據被告的交易指令進行期貨、股票交易操作。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原告支付被告共計195300元。2013年5月,
被告借用原告的交易軟件dongle,然后被告直接使用原告的賬戶進行交易操作。2013年7月15日,被告簽訂承諾書,承諾2013年12月31日前原告賬戶總資產達到600萬元,達不到由被告負責賠償。
同年9月17日,被告再次簽署了月均收益超過1%的承諾,不足部分予以補足。同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簽署承諾書,稱未補齊并以自有房產抵押,但隨后劃掉了上述內容。
由于原告賬戶于2011年12月2日開始連續虧損,截至2013年11月18日原告平倉時,賬戶虧損為1,219,310.53元。
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其此前支付給被告的利潤19.53萬元,并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被告辯稱195300元是他應得的,承諾書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承諾的保證條款無效。
損失不應由他承擔,他反訴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11月的勞務費51000元。
裁判結果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長民二(商)子楚第1251:1號民事判決。原告(反訴被告)吳某與被告(反訴原告)葛某于2011年5月訂立的口頭委托理財合同無效;2.被告(反訴原告)葛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反訴被告)吳某賠償經濟損失731,586.32元;3.被告(反訴原告)葛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反訴被告)吳某195300元;四、駁回原告(反訴被告)吳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法院應當主動審查爭議合同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是否違反其他規范的禁止性規定從而損害公共利益。
本案中,委托理財合同的委托主體為期貨從業人員。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期貨公司不得向客戶保證盈利。不得在經紀業務中與客戶分享利益或分擔風險。
根據本條例制定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十四條進一步明確規定:期貨從業人員向客戶提供專業服務時,不得作出不當承諾或者保證,不得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名義從事期貨交易。對于與期貨業性質相同的證券業來說,
《期貨從業人員管理辦法》也明確規定了同樣的禁令。上述關于禁止金融市場專業人員就業的立法規范的目的是基于維護整個金融市場的交易秩序和安全的需要,從而維護公共利益。因為一方面,
期貨和證券市場是許多公眾投資者的特殊市場,具有利益相關者的特殊行業屬性,風險高,信用要求高。金融專業人員的職業道德和自律是金融活動作為一種特殊形式的信譽得以生存的基礎。
證券期貨等專業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比普通市場主體的違法違規行為具有更為嚴重的不良影響和法律后果。因此,對期貨從業人員制定了嚴格的禁止性規定。另一方面,
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事關國民經濟發展命脈和社會安全穩定。證券期貨從業人員對行業和客戶交易有一定的了解,與投資者存在信息不對稱,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如果允許員工接受完全授權,
容易造成市場操縱、內幕交易、利用客戶賬戶和資金炒作金融產品,以及日內交易為獲取高額傭金而違反金融市場公開、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則,擾亂和破壞交易秩序和安全。
導致整個金融市場的交易秩序混亂。因此,在當前的社會、市場、監管和制度環境下,從維護金融市場安全和公平交易秩序的角度出發,
相關法律法規嚴格禁止證券期貨從業人員私下接受客戶全權委托。違反這一禁令的法律后果是會擾亂金融市場的交易秩序和安全,進而損害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
本案中,被告的爭議行為明顯違反了法律規范中期貨從業人員不得接受客戶全權委托的禁止性規定。違反這一禁止性規定,擾亂了金融市場的交易秩序和安全,必然導致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后果。
因此,其作為委托主體簽訂的委托理財合同違反法律規范的禁止性規定進而損害社會公眾利益,依法應認定無效,作為其補充內容的兩份承諾書亦應無效。根據合同法,
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責任。作為期貨行業的專業從業者,
其在經營范圍內具有高于普通市場主體的專業認知能力,應當知道雙方違法約定的不利后果,但其仍接受客戶的充分授權直接進行期貨交易操作并收取傭金,明顯存在較大過錯,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主要過錯責任。
原告作為投資者,在其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已明確告知期貨公司或其工作人員不得以全權委托的方式進行期貨交易,但其仍委托被告進行交易,并在連續虧損兩年后提出異議。
因此,其對損失也存在次要過錯。因此,考慮到雙方的過錯程度,法院判決原、被告按照4:6的比例分擔原告的損失。
(生效裁判:張聰、賈欽鷗、范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