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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來我沒打算寫這個意外險案例,但是在收集案例材料的時候,看到兩份意外險的賠償都是按照這樣的判斷方式,覺得挺有趣的。
意外險是一種非常簡單的保險,但也可能會產生理賠糾紛。一般來說,意外保險理賠糾紛通常是保險責任范圍和理賠方式的糾紛。例如,意外險傷殘賠償需要評估傷殘等級,并根據相應的傷殘等級領取相應的傷殘待遇。但需要注意的是,僅列出的281項傷殘項目可以獲得賠償。比如意外傷殘基本保額是100萬,那么10級傷殘就賠付10%,也就是10萬;九級傷殘對應20%的賠償比例,即20萬;八級傷殘對應30%的賠償比例,賠償額為30%。事實上,這是一個易于理賠的賠償比例。
但那些不在281清單上的殘疾人呢?保險公司不賠固然合理,但不符合我們購買意外險的初衷。那么補償應該怎樣才算合適呢?在本文涉及的司法訴訟中,獲得了賠償辦法。說實話,這是筆者第一次看到可以通過司法手段進行賠償……
案例始末
2013年6月21日,趙某向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了養老保險,附加意外保險金額10萬元(僅賠付意外身故或意外傷殘)。意外保險規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傷殘或死亡的,會有額外的交通事故賠償;住院津貼100元/天。
2016年11月21日晚,喬某與趙某同乘一輛汽車。因駕駛員喬某操作不當,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乘客趙某受傷。喬某對此次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趙某在內蒙古興安盟一家醫院住院治療21天。
2018年1月23日,趙某再次住院,拆除內固定物,住院6天。
兩次住院后,趙某合計醫療費用為35815.07元。涉案車輛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醫療費用1萬元。趙某的傷情評定為十級傷殘。
趙某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剩余的25815.07醫療費和傷殘費,雙方展開理賠糾紛。
趙認為:
1、意外醫療費用由保險公司承擔。
2、傷殘補償金按照內蒙古201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670元20年10%=71340元計算。
保險公司認為:
1、趙某未購買意外醫療保險,保險公司不承擔意外醫療費用。
2、傷殘等級賠償標準為意外傷害保險基本保險金額傷殘比例。合同規定了10級補償水平比例和281項具體標準。趙某的傷殘符合10級傷殘標準,但未達到281級傷殘標準,故索賠無法理賠。
3、可支付住院津貼。
雙方當庭辯論后,一審法院認為:
1、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當在投保書、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載明:足以促使被保險人注意提示,并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本條款的內容;未給予提示或明確說明的,本條款無效。010-30000第九條規定:“保險人在格式合同文本中規定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免責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償或者給付金等,可以視為‘免除保險人責任’。保險法條款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2、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涉案保險合同條款為:“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自投保之日起180日內,造成本附加保險合同所附《保險法司法解釋二》所列傷殘程度的自事故發生之日起,我們將按照表中所列給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殘保險,若治療尚未結束,則根據180日身體狀況進行傷殘評估自事故發生之日起,按規定給付保險費……”及其他相關協議,一審法院認定這些條款均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3、保險公司在抗辯中雖對上述條款作出了明確說明,但其提供的記錄證據中關于免責事項的詢問過于籠統,不足以證實其主張,故上述條款應無效。
4、由于保險公司約定的賠償方式已經屬于無效條款,因此。趙某的傷殘補償金按照《殘疾程度與給付比例表》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計算。原告傷殘等級為十級。2018年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5670元,即35670元20年10%,即71340元。該損失金額屬于“意外險”理賠范圍,被告應予賠償。
5、原告主張的鑒定費990元,是被保險人為查明、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
6.住院津貼保險支付27天。扣除已繳納的2100元,尚有600元未繳納。
最終,2019年3月12日,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支付趙某意外醫療費25815.07元、傷殘賠償金71340元、鑒定費990元、住院補助費600元。總計98745.07。
保險公司不服,向內蒙古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二審。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1、經查詢發現,趙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合同中并沒有包含“意外醫療保險”,條款中也沒有包含意外醫療賠償責任。因此,趙某主張的醫療費25815.07元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2、關于免責條款,保險公司提供的記錄內容不具體,不能認定其已履行了提示、解釋免責條款的法律義務。因此,保險公司認為應以合同約定的比例表作為賠償依據,但法院并未支持。
2019年8月27日,二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償趙某72930元(即一審判決金額減去醫療費用索賠金額)。
海哥說險
1、保險行業人身傷殘比例表是經保險監管部門批準的行業通用標準。該表將殘疾狀況分為10個等級,但僅同意對281種殘疾狀況進行賠償。缺點是覆蓋面不全面。很多意外險和傷殘糾紛都是因為只賠付281種傷殘而產生的,所以在這里,海哥認為,我國有多種傷殘等級標準。保險行業標準僅對281種情況進行賠償,無法達到“保險”的本質。公司理賠時,傷殘評定不應局限于281種,而應按級別進行賠償。
2、對于本案的判決,海格支持法院,將保險公司的不合理條款標記為“無效條款”,然后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的賠償標準,這是有理有據的法律。既照顧了原告的權益,又實質上懲罰了保險公司。
3、需要注意的是,購買意外保險不需要備案。案件中的“備案”是趙某通過主險“養老保險”投保的。保監會表示,長期保險合同簽訂后,保險公司需要在猶豫期通過電話等方式對投保人進行“回訪”,防止銷售人員在招攬業務和投保過程中出現違規行為。但這種“回訪錄音”僅要求投保人回答“是與否”,無法滿足“詳細、具體”的要求。因此,在很多司法判決中,法院并不承認回訪錄音。
4、購買意外傷害保險時,需要注意以下情況:
意外險是一系列保險,通常包括意外身故、意外傷殘、意外醫療等,本案的意外險只包含意外身故和意外傷殘,沒有意外醫療保險。據此,二審法院糾正了一審法院判決錯誤。
不同職業有不同的風險。在辦公室工作的風險肯定比建筑工人低。因此,我們在投保時,一定要根據自己的職業購買相應級別的意外傷害保險。大多數便宜的意外保險涵蓋低風險職業。
最后,我們希望通過保險司法案例的講解,普及一些保險知識,讓大家知道如何通過案例維護自己的權益,通過案例為保險行業的發展做一些瑣碎的事情。
本文案例來自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