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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最終因不能還本付息給不特定對象造成經濟損失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集資詐騙罪。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集資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認定
【基本情況】
被告人陳某原系山西華謀科技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總經理(以下簡稱華謀公司)(寧波地區負責人)。2015年5月,經人介紹認識了時任中國某公司董事長的楊(在逃)。經過協商,兩人決定在浙江寧波注冊成立分公司。
陳某為總經理,負責社會融資,其薪酬為融資額的35%。同月,楊注冊成立華某寧波分公司,并擔任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任命為總經理,實際負責寧波分公司的各項事務。
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招募王、徐等人(均另案處理)組成經營團隊。通過散發傳單、舉辦研討會、以新客戶帶動老客戶,基于中國某公司酵素加工項目建設發展的需要,
以月息2%的高額回報為誘餌向不特定公眾募集資金。所籌資金全部匯入楊指定的私人賬戶,融資金額的35%作為的報酬返還至的個人賬戶。
投資者應得的本金和收益也由楊指定的私人賬戶匯入的個人賬戶,由負責支付。陳某個人控制和支配的資金,除了支付本金和收益、與運營團隊分享、組織宣傳活動外,
其余部分主要用于購買個人財產和個人消費。至2017年7月案發時,陳某等人向69名不特定對象非法集資1700余萬元,除支付本金及收益回報外,尚有1333.64萬元無法歸還
討論問題:
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的區別;
認定集資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應考慮的事實。
典型案例傳真
融資成本遠遠超過利潤,可以反映主觀意圖。
童
【要點】
公司負責人伙同他人超出營業執照核準的經營范圍設立分支機構并向社會集資。融資成本遠超企業正常盈利水平,且募集資金未匯入公司賬戶,主要用于借新還舊用于個人消費,無法歸還募集資金。
應當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當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指控和證明犯罪】
2018年3月20日,公安機關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將陳某移送某區檢察院審查起訴。
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審查了全部卷宗,訊問了犯罪嫌疑人,充分聽取了辯護人和部分集資參與人的意見,進一步核實了投資人名單和非法集資數額。基于本案,融資成本遠超企業正常盈利水平,且募集資金尚未匯入公司賬戶。
事實上,它基本上沒有用于中國某公司的生產經營,并被認定陳某具有非法占用投資資金的主觀故意,涉嫌集資詐騙罪。同年7月16日,區檢察院以陳某犯集資詐騙罪向區法院提起公訴。
2018年10月24日,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
法庭調查階段。公訴人宣讀了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作為中國寧波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以支付全部本金和利息不現實為由,以高額利息為誘餌向公眾吸收資金。
巨額投資款無法追回,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
針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陳某辯稱其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資資金的主觀故意,不應定性為集資詐騙罪。
對此,公訴人詢問被告人陳某:
第一,針對寧波分行的融資模式是否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現實可能性,公訴人提問:寧波分行如何支付融資傭金,如何支付客戶的到期本金和收益?陳某回答說:融資金額的35%是他自己的傭金。
其中包括寧波分行的日常運營成本、客戶經理的分成等。客戶到期本金及收益的支付由中國某公司承擔。檢察官訊問發現,該案年化融資成本率達59%,遠高于中國一家公司的正常盈利水平和一般企業的正常盈利水平。
對于受過高等教育、具有豐富商業經驗的被告陳某來說,他應該意識到融資成本極高,按照正常的企業利潤水平支付全部本息是不現實的。
其次,針對集資的流向,檢察官詢問:寧波分行是否有對公賬戶,集資款匯往何處,如何歸還?陳某回復:我行不具備社會融資資格,未開立對公賬戶。籌集的資金按照楊的指示匯入某人的賬戶。
他們中的大多數都作為他們的個人傭金和客戶應得的本金收入返回到他們的個人銀行賬戶。檢察官的訊問顯示,寧波分行籌集的資金沒有匯入中國某公司的企業賬戶,大部分資金返回陳某用于循環融資和個人消費,但沒有實際用于生產經營。
也很難產生利潤,不可能有支付所有本金和利息的現實可能性。
法庭辯論階段。公訴人發表公訴意見:被告人陳某明知融資成本遠高于一般企業的正常利潤水平,卻伙同他人以高額回報為誘餌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募集的資金未實際投入生產經營,不可能產生利潤。
我們應該意識到,這種“拆東墻補西墻”的融資模式難以為繼,必然導致后續資金缺口不斷擴大,不可能將募集資金全部歸還。因此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募集資金的主觀故意,應當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辯護人提出:第一,本案系單位犯罪;第二,被告人陳某客觀上沒有捏造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第三,被告人陳某不是犯罪故意的發起者和決策者,其盈利情況屬于行業正常水平。
應該被認為是從犯。
公訴人對辯護意見的答復是:
第一,寧波分公司雖然名義上是中國某公司的分支機構,但其組織、運營和成本并不由中國某公司管理,其并不屬于關聯公司。其目的是向社會非法融資,集資資金未納入中國某公司對公賬戶核算。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本案不應作為單位犯罪處理。
第二,被告陳某主觀上應當認識到根據其融資方式,正常的企業盈利水平不足以承擔融資成本;寧波分公司募集資金全部通過個人賬戶運作,寧波分公司募集資金1700余萬元匯入楊某指定的私人賬戶。
后來,該賬戶以1600多萬元的價格被返還到陳某的個人銀行賬戶。顯然,陳某不可能籌集主要用于生產經營的資金。客觀上,陳某籌集的資金主要用于流動融資、個人購買房地產、消費支出等。因此足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與楊約定按集資款比例全權負責在甬的集資活動,與楊實質上是合作關系,實際控制、支配涉案大部分集資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認定為共犯。
判決結果。2018年10月30日,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以詐騙手段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構成集資詐騙罪,系共同犯罪。
綜合被告人陳某的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以集資詐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下令向受害者賠償。
陳某拒絕接受上訴。2018年12月11日,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含義】
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資詐騙罪成立的主觀要件,也是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關鍵所在。檢察機關在辦理集資詐騙犯罪案件時,一般是從以下幾個方面論證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是從融資模式上分析。集資詐騙犯罪嫌疑人在融資時一般不顧及兌付本息的現實可能性,為騙取被害人上當往往以高額利息為誘餌,其融資成本往往高于正常企業盈利水平,也必然高于自身實際盈利水平。
二是從融資規模上分析。實踐中,有個別企業因經營不善,資金一時無法周轉,為救活企業通過設定高額回報向社會融資,但其融資規模一般是特定的,也是臨時性的,而集資詐騙罪往往在融資規模上不設上限,
融資時間也持續較長一段時期。
三是從資金流向上分析。如果所募資金通過個人賬戶往來,未進入企業對公賬戶,或雖進入企業對公賬戶但在短時間內又抽逃轉移,未實際用于企業生產經營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
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四是從投資項目上分析。如果投資項目是虛構的,或者投資項目雖然真實存在,但其資金缺口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其盈利水平遠低于融資成本,亦可顯見其對所募資金不具有歸還全部本息的現實可能性,
造成集資款不能返還的,可以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作者單位: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
專家學者評案
把握“非法占有目的”須考量五方面事實
融資真實性、模式與規模資金用途資金流向集資手段合法性事后態度與關聯行為
何榮功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行為人對于他人“存款”,并無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資詐騙罪中,對于所融資金,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所以,兩罪界分的關鍵在于行為人主觀上對資金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如果融資項目系虛構的,或者所采取的融資模式不可能實現,在造成資金重大損失的情形下,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可能性就高。
流行中的事物難免摻雜不道德甚至違法犯罪行為。實踐中,為了謀取非法利益,行為人有時假借企業融資之名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可能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等。
從刑法規定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界限是比較清晰的,只是實踐中集資詐騙罪完全可以通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形式實施,此時兩罪的區分便成為問題。依據刑法第176條和第192條規定,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指的是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對于他人“存款”,行為人并無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資詐騙罪中,對于所融資金,
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所以,兩罪界分的關鍵在于行為人主觀上對資金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概念的科學界定是準確適用法律的前提,理解“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首先必須注意的是:刑法與民法關于“占有”一詞的含義不盡一致。在刑法上,非法占有為目的,系指不法“所有”的目的,
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的是將他人的財物作為自己所有物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或主觀心態。在外延上,非法占有既可以為自己非法占有,也不排除為第三人非法占有;既可以事前存在,也可以事中形成。
相對于犯罪客觀要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屬于主觀要件范疇,深藏于行為人內心,司法機關不容易把握。為了解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認定難題,
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下稱《紀要》)指出,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
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紀要》還列舉了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具體情形,
包括行為人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行為人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等。除《紀要》規定外,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案例也不乏涉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認定問題。
不能否認,現有規定對于明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含義和類型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相對于形形色色的實踐案例,既有的規定仍然有些捉襟見肘,“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認定思路與方法,需要在理論上進一步提煉。
根據刑法、司法解釋和會議紀要等規定,筆者認為,對于企業融資中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認定,有必要重點考量以下事實:
第一,融資真實性、模式與規模。如果融資項目系虛構的,或者所采取的融資模式不可能實現,比如以明顯不合理的高額利息為誘餌,融資成本明顯高于正常企業盈利水平的,或者融資金額與企業實際所需要資金明顯不相稱的,
在造成資金重大損失的情形下,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可能性就高。
第二,資金用途。改變資金用途是集資詐騙犯罪經常使用的手段,只是對于改變資金用途的情形能否認定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要注意區分情況。因為,實踐中改變資金用途的原因復雜,
其后資金具體用途也各種各樣。改變資金用途的確背離了誠實信用原則,違反了與出資者的合同約定,但誠實信用屬于較高級別的法的價值,不能奢望身居保障法體系地位的刑法隨意介入保護。
包括集資詐騙罪在內的詐騙類犯罪的保護法益是財產權(主要是所有權),而不是單純的誠實信用。也就是說,在行為只是單純違反誠信而沒有侵害財產權的場合,非法占有目的沒有存在空間。所以,司法實踐中,
對于行為人吸收資金后,只是改變資金用途,但資金仍用于企業合法生產經營活動的,此時因為資金用于企業合法生產經營活動,自然不能理解為行為人非法占有了該資金,即便最終企業經營管理不善導致大量資金無法返還的,
也不能認定為行為人非法占有資金;如果資金主要用于非法活動,按照《紀要》規定,應認定為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如果資金進入自己或者他人個人賬戶,或者由個人控制,主要用于個人消費的,
該種情形也應依法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資金的故意。
第三,資金流向。資金流向與資金用途具有密切關系,兩者常常是一體兩面的問題。實踐中,有時司法機關無法查清資金的用途和流向,對于那些大量資金及其流向出現“斷崖式”消失或中斷的案件,
如果涉案人員無法對此作出合理解釋,那么可以考慮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第四,行為人集資手段合法性。相對于行為人采取合法手段融資而導致大量資金損失的情況,如果行為人使用非法手段集資,在造成大量資金損失的情況下,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可能性將大大提高。
第五,事后的態度與關聯行為。人的行為往往具有一體性,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時離不開整體考察融資前后行為人的態度與關聯行為。行為人融資后逃跑的;融資后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
以逃避返還資金的;融資后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對于上述情形,往往會推定主觀上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紀要》對此作了明確規定。
前述案件即屬于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形式實施的集資詐騙犯罪。融資模式上,行為人超出營業執照核定的經營范圍向社會融資,表現出了行為的非法性。特別是融資成本遠遠超出企業正常盈利水平,
企業正常盈利無法支付融資全部本息,所融資金的損失和無法償還是確定的、不可避免的;從資金走向看,涉案所募資金1700余萬元均匯入楊某指定的私人賬戶,后由該賬戶陸續返還到陳某個人銀行賬戶1600余萬元,
資金始終由陳某等個人控制;在資金用途方面,所募資金絕大部分由陳某用于循環融資與個人消費,并未實際投入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根據以上證據事實,人民檢察院和法院依法認定陳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構成集資詐騙罪,符合刑法規定,證據是確實、充分的。
(作者為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