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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解釋:公益訴訟
公益訴訟
第二百八十四條環境保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組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十一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有明確的被告;
(二)有具體訴訟請求的;
(三)有初步證據表明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
第二百八十五條公益訴訟案件由侵權行為發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環境提起的公益訴訟,由污染發生地、損害發生地或者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海事法院管轄。
因同一侵權行為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的,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百八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后,應當在十日內書面通知有關行政部門。
第二百八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后,其他可以依法提起訴訟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參加庭前訴訟。經人民法院允許參加訴訟的,將列為共同原告。
第二百八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不影響同一侵權行為的受害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提起訴訟。
第二百八十九條公益訴訟案件,當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調解。
當事人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后,人民法院應當公告和解或者調解協議。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滿后,人民法院經審查,和解或者調解協議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出具調解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和解或者調解協議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不得出具調解書,繼續依法審理并作出決定。裁判。
第二百九十條公益訴訟案件原告在法庭辯論終結后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二百九十一條公益訴訟案件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其他具有法定資格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就同一侵權行為提起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規定司法解釋不予采納。除非另有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