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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禁止、限制抵押財產轉讓但未辦理協議登記的,抵押人違反約定轉讓抵押財產,抵押權人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財產已經交付或者登記,抵押權人請求確認轉讓不具有物權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抵押權人有證據證明受讓人知曉;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將依法予以支持。
當事人約定禁止、限制抵押財產轉讓且協議已經登記,抵押人違反協議轉讓抵押財產,抵押權人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支持;抵押物已經交付或者登記,抵押權人主張轉讓,不產生物權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因受讓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而導致抵押權消滅的除外。”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明確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因此,即使當事人約定禁止、限制抵押物轉讓,且無論該協議是否登記,抵押人違反約定轉讓抵押物的,轉讓合同仍有效。但轉讓合同的效力僅確認債權的效力,抵押物所有權的轉讓必須具有物權的效力。也就是說,合同雖然有效,但如果不發生物權效力,抵押物的所有權不會轉移,合同也無法履行,當事人只能主張違約責任。因此,此時產權效應是否發生就顯得尤為重要。
對于抵押權人來說,雖然設立了抵押,但抵押財產已經轉移。如何防止抵押物取得財產效力,防止抵押物所有權發生轉移?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禁止或者限制抵押財產轉讓,并已進行協議登記。注意,在辦理抵押財產登記時,還必須登記“禁止轉讓抵押財產”的協議。這樣,如果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即使抵押財產已經交付或者登記,抵押財產的轉讓也不產生物權效力,所有權不會轉移,仍屬于抵押財產。仍能繼續保證債權的實現。筆者再次提醒抵押權人在辦理抵押登記時,務必登記“禁止轉讓抵押財產”的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