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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不屬于行政訴訟的案件范圍,《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了排除案件范圍的情況,即: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第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主要是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部、外交部等依據憲法和法律授權,以名義進行的與國防和外交有關的行為。以及憲法和法律授權的國家機構宣布國家緊急狀態。二是抽象行政行為。即: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指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對象發布的、可以重復適用的規范性文件。三是內部行政行為。即: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和任免的決定,是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在行政機關工作的公務員的權利和義務的決定。四是行政行為終裁。即:由法律規定、最終由行政機關裁決的行政行為。這里的“法律”僅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通過的規范性文件,不是廣義的法律。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還對行政訴訟案件的排除作出了補充規定。根據該解釋第一條的規定,下列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范圍:一、刑事訴訟行為,即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按照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刑事訴訟法;2、法律規定的調解行為、仲裁行為;3、行政指導行為;(四)過程行為,即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所進行的準備、論證、研究、報告、咨詢等過程行為;5、重復處理行為,即對當事人提起的行政行為投訴不予重復處理;(六)行政機關作出的不產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為;(七)協助執行,即行政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采取的執行行動,但行政機關擴大執行范圍或者以違法方式實施的除外;8、內部層級監督行為,即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內部層級監督關系聽取匯報、執法檢查、監督下級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情況;9.信訪處理行為,即行政機關對信訪事項的登記、受理、移送、移交、審核、意見審核等;10.無實際影響的行為,即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沒有實際影響的行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首先要明確哪些行政機關的行為可以起訴,哪些行為不可以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