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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進行詢問、辨認、檢查、勘驗、行政強制措施等調查取證工作時,人民警察不得少于兩人,并表明執法身份。由于社會治安形勢的發展和公安工作的實際需要,
公安機關的日常運作和警務活動由非人民警察提供輔助支持。這些輔警擁有維護公共安全的基本執法權,但與人民警察不同的是,他們沒有獨立執法權。
案件詳情:2019年3月4日11時08分許,徐安某步行至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貿易一路,進入一家無名休閑店。他同意以100元的價格與案外人熊XX發生性關系一次。
雙方使用避孕套發生性關系后,安某向熊XX支付了100元現金,安某于11時16分離開休閑店。
當天,經開公安分局專陽派出所民警對貿易一路進行視頻巡查。派出所民警在附近將安某控制后,于11時24分將其帶回貿易一路休閑店。民警在現場拍攝了詢問安某和案外人熊XX的全過程。
安某當場承認自己使用避孕套與案外人熊XX發生性關系,性交易價格一度在100元左右。
經分別詢問,安某和案外人熊XX均于當日承認了賣淫嫖娼的違法事實。公安局認定安某的行為屬于賣淫嫖娼行為,分局對二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處罰。執行期限為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14日。
它已被執行。
安某不服武公(開)行罰決字〔2019〕1083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號處罰決定書,于同年4月2日向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市政府于同年4月3日制作給安某并郵寄至《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
同日,向經濟發展公安局提出并郵寄至《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經濟發展局于同年4月17日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復議答復書》及相關證據材料。由于案件的復雜性,
市政府決定延長審理期限30天,并在《延期審理通知書》向雙方當事人送達。2019年7月1日市政府作出軍決【2019】16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經開公安分局作出的〔2019〕10835《行政處罰決定書》號處罰決定書予以維持。安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訴。
現確認武公(開)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公安局作出的武政復決字【2019】10835號行政復議決定違法,依法撤銷該行政復議決定。被告市政府作出的【2019】166號。
一審法院認為,共和新路律師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的規定,通過公安局負責其轄區內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涉案行政處罰的法定權限。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市政府對安某的行政復議申請具有行政復議權。
本案中,經開公安分局認定安某的違法行為屬于嫖娼,并對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處罰幅度適當。市政府嚴格按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受理了安某的復議申請。
經法定程序,鄭武在復議期內作出【2019】166《行政復議決定書》號復議決定,并依法向雙方當事人送達。市政府行政復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原告安某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安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被上訴人在開設公安局后涉嫌放水養魚、釣魚執法和與他人串通。首先,本案證據的城市監控錄像顯示,被上訴人對案涉休閑商鋪進行了實時監控。
明知上訴人出入休閑店的確切時間,但不直接逮捕,視為釣魚執法;其次,案件證據城市監控錄像顯示,被上訴人在沒有上訴人的情況下與案外人熊XX單獨相處近7分鐘,且無證據證明該期間的具體情況。
也就是暗箱執法、官商勾結,甚至制造安全套的涉案人員。二是本案事實不清,處罰程序違法。首先,被上訴人提交了第一組證據3和4、第二組證據2和3、
第三組證據10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應予排除;其次,被上訴人的警官與城市監控視頻中的辦案人員不一致,其并非參與執法的代理人。
違反《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52條和第82條;最后,被上訴人威脅勾引上訴人,這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79條的規定。第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共和新路律師原審判決書中關于涉案避孕套是否需要鑒定具有自由裁量權的表述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通過公安局辯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2.被上訴人的所有執法過程都是公開的,不存在執法人員引誘被上訴人賣淫的情形。
3.被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暗箱執法,采取威脅、欺騙等非法手段,沒有事實依據。
被上訴人市政府辯稱被上訴人市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事實清楚、程序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當事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已隨案移送本院。在法庭審判期間,
被上訴人通過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民警、輔警的身份證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基本相同。
本院認為,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執法權時,必須遵循行政規范,對直接影響行政相對人重大權益的行政行為實行嚴格的行政控制,以法定形式設置一些程序規則和制度來控制和監督行政權利的運行,規范行政行為的實施過程。
體現公正、公開、公平的原則。
《治安管理處罰法》由實體法和程序法組成。同時,公安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專門制定了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的程序。
上述法律法規均規定,公安機關進行詢問、辨認、檢查、勘驗、行政強制措施等調查取證工作時,人民警察不得少于兩人,并表明執法身份。由于社會治安形勢的發展和公安工作的實際需要,
公安機關的日常運作和警務活動由非人民警察提供輔助支持。這些輔警擁有維護公共安全的基本執法權,但與人民警察不同的是,他們沒有獨立執法權。
本案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除書證外,還包括城市監控錄像和視頻以及詢問過程中的截圖等視聽資料。根據共和新路律師與兩者的對比,被上訴人在開設公安局時大多參與了執法過程。在抓捕上訴人安某的過程中,
城市監控視頻中呈現的內容與被上訴人提交的兩份“扣押過程”和“現場筆錄”中辦案民警或檢查人員的描述不同,被上訴人“詢問筆錄”中的“詢問人”也與視頻內容不一致。
違反上述法律法規中“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等規定。
被上訴人在采取扣押、詢問、檢查行政強制措施等調查取證時不符合行政程序規范要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本院受理并確認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被上訴人市政府和一審法院的復議決定未嚴格審查被上訴人通過公安局作出治安行政處罰的程序,適用法律錯誤。
判決如下:1。撤銷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2019)鄂0102行初257號行政判決;2.確認被上訴人的編號為。公安局作出的武公(開)罰決字【2019】第《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號被上訴人市政府作出的(2019)武政復決字第《行政處罰決定書》號決定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