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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原為北京某合資公司員工,與該公司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根據合同,王某在職期間每月可報銷車費1500元。由于經營虧損,該公司從1997年開始拖欠王某的車費報銷。2000年8月,王某申請仲裁,要求該公司支付所欠車費。針對王某的訴求,該公司作出如下答復:因在王某的檔案中發現有兩份勞動合同是同一天簽訂的,但內容不一致,且無法確認哪份合同有效,故拒絕辦理。履行合同。庭審中,王某提交了其與公司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該合同與公司提交的兩份合同中的一份完全一致,公司對合同本身也未提出異議。在這種情況下,該公司的做法是不恰當的。由于用人單位有合同管理義務,員工個人檔案中存在兩份簽訂日期相同但內容不同的合同。這是企業管理失誤造成的。公司拒絕履行合同義務,實際上屬于違約行為。將合同管理不善的責任轉嫁到員工個人身上,顯然不合理。然而,在這起案件中,王某并沒有完全獲勝。這是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申請仲裁的當事人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也就是說,勞動爭議的仲裁時效為60天。超過仲裁時效的上訴,仲裁委員會不予支持。本案中,該公司自1997年起一直拖欠王某的車費,但王某直到2000年8月才提出申訴,因此只能支持其對未經過仲裁的車費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