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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躍律師
緩期執行是指對應當判處死刑但不需要立即執行的罪犯,緩期二年執行,通過勞動改造執行,觀察后效。死刑緩期執行制度作為我國特有的死刑執行制度,最初起源于新中國成立之初的1951年鎮壓反革命運動高潮時期我黨的一項刑事政策。適用于無血債、少公憤、危害國家的人。利益未達到最嚴重的反革命分子就該被處決。
全稱是“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一種執行死刑的制度。
法律規定,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不需要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并宣告緩期二年執行。這是我國獨有的法律制度。
適用死刑緩期執行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罪有應得的死刑;第二,死刑是否必須立即執行。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人,有以下三種處理方式:
1、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滿后減為無期徒刑;
2、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二年期滿后,減刑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3、故意犯罪,經查實屬實的,經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執行死刑。
4、累犯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放置危險物品等罪的,可以限制減刑。
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減刑過程中應具備以下法律條件:
死刑緩期執行期限自批準死刑緩期執行之日起計算。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的減刑,應當依法及時報告和判決。
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的,無期徒刑的刑期從生效法律文書宣告或者送達之日起計算,并加原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罰應保持不變。
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并加原剝奪政治權利刑罰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剝奪政治權利。
死刑緩期執行一次或者多次減刑后,實際執行期限不得少于十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