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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以下簡稱《政務處分法》)第十四條規定,因過失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予以開除;案件情況特殊,辭退較為適宜的,可以不予辭退。不予受理,但報請上級機關批準。這篇文章因涉及相關公職人員的“工作”而備受關注。如何理解“案件特殊情況”和“報請上級機關批準”的具體程序,是全面準確理解和運用本條的前提。
全面準確把握寬嚴相濟的立法精神
《政務處分法》實施前,公職人員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罰后,不同歷史時期的待遇標準不同,不同對象可能面臨不同的待遇結果。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及公共管理人員待遇。1957《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停職的,其職務自動撤銷。試用期間,仍能留在機關繼續工作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安排適當的工作。根據上述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被判處緩刑的,可以保留其公職。1988年《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也有類似規定。2007《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一律予以開除,這意味著只要被判處刑罰,無論是定額處罰等較輕的處罰,-有期徒刑、緩刑、拘役、管制、罰金,或者是否因故意犯罪、過失犯罪而受到開除學籍的處罰。
2、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待遇。2012《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依法判處刑事處罰的,給予降低職務級別或者開除職務處分。其中,依法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予以開除。行政機關任用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依法受到刑事處罰的,予以開除。
3、法院、檢察院工作人員待遇。《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均規定凡受過刑事處罰的工作人員,一律開除。
4、國有企業人員待遇。1982《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及相關答復規定,企業職工,包括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工作人員,被判處管制、緩刑的,一般不需要辭退。2008年該規定廢止后,行政機關任用的國有企業領導干部受刑事處罰的,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予以開除;非行政機關任用的國有企業人員被判處刑事處罰的,依照010-《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處罰。第三十九條及企業內部紀律規定并不一定解除合同。
從被判刑公職人員紀律處分的歷史沿革來看,存在三個明顯特點:一是從分類處理到統一標準。此前,公務員的紀律待遇嚴于非公務員,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行政機關任用的公職人員的紀律處分嚴于非行政機關任免的人員。《政務處分法》實施后,標準與標準在表述上得到了統一。二是公職任職程序日趨嚴格。《政務處分法》實施后,明確要求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三是留任條件日趨務實合理,從“有條件留任”到“統一解聘”再到“原則上解聘,特殊情況保留公職”,體現了對政府制裁采取更加審慎的立法態度,確保處理結果充分體現寬嚴相濟的要求。
此外,《黨紀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含三年)或者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派對。對不需要開除黨籍的個人,應當符合黨員處分批準權限的規定,報上一級黨組織批準。”《政務處分法》設立保留公職情況并實現與保留黨員情況的銜接,有利于黨紀政務制裁的平衡。
過失犯罪后保留公職時應重點關注的建議問題
1、必須是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相比,過失犯罪的主觀惡性較小,而且很多過失犯罪是由于缺乏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而造成的,并且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特別是對于有被害人的過失犯罪,犯罪分子認罪、悔罪、賠償損失后,很容易獲得被害人的寬恕,有效減少社會危害。
2.應當判處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等刑罰相比,此類刑罰屬于傳統觀念中的“輕刑”,其社會危害相對較小。有條件保留公職可以釋放更好的執法效果。
3、嚴格把握“案件特殊情況”。一般來說,開除是原則,非絕罰是例外。只有“案情特殊,辭退較為合適”的情況下,才能避免辭退。建議考慮下列情況留任公職:一是申請人政治素質良好、業績突出或者做出重大貢獻。保留公職有利于地區和行業的發展;二是申請人在本地區、行業或者領域具有較高的專業技術水平。享有盛譽、成果豐碩的專家人才。保留公職將有助于他們繼續為人民做出貢獻和服務;三是家庭困難、身體不好、臨近退休等特殊情況,被免職可能嚴重影響其生活;四是家庭困難、身體不好、臨近退休等特殊情況,被免職可能嚴重影響生活的;很少涉及國防、外交、民族、宗教等特殊情況需要保留公職;第五,保留公職可以充分體現紀律執法的綜合效能。
此外,保留公職的情況不應“一刀切”。必須綜合考慮,既要防止“善人主義”思維被濫用,又要避免因害怕被追究責任而不使用。區域之間、制度之間要實現良好的平衡。對于本地區、系統內易發多發、影響惡劣的過失犯罪,從警示角度看,應嚴格控制留任公職。
4、嚴格執行審批程序要求。關于《政務處分法》第十四條中的“上級機構”,建議換一種理解:(1)監管部門實施的政府制裁,可以參考《關于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條的處分批準程序的請示》的回復精神2005年7月中央紀委、法規辦公室批準設立。上級黨組織包括上級紀檢監察機關。筆者建議,對于保留公職的案件,相關監察機構可以報同級黨委批準,然后書面報上一級監察委員會批準。以同級黨委的名義。請示應當圍繞“案件特殊情況”,說明“保留公職較為適宜”的具體理由,并預測處理效果。建議所附材料參照黨紀立案報批要求,并附送司法機關生效判決、裁定、符合違紀違法事實的材料、審查報告、庭審報告、供述等和反思,以及能夠證明案件特殊情況可以保留公職的實際表現、專業技術等級和榮譽。表彰獎勵等材料。經上一級監事會批準后,監事會作出政務解聘決定。案件特殊、復雜的,必要時上級監事會可以報同級黨委批準或者備案。(二)任免公職人員的機關或者單位擬給予辭退處分的,“上級機關”包括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和公職人員所在單位的上級機關。此外,還要把握好罷免的時機。對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符合保留公職條件的,可以暫緩決定政務處分,直至司法機關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將根據具體情況作出判斷和裁定。
(徐占李剛作者單位:安徽省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