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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紹】
2020年7月4日18時左右,被告人畢某某在石河子市北泉鎮某公司門店打撲克時,因不滿被害人何某某的言論,與何某某發生口角。誰在場邊觀看。被告人畢某沖向何某,踢何某大腿。兩人互相撕扯著。他用商店里的鐵簸箕打畢某的頭部,畢某用拳頭打何某。某某頭部、面部,并被按倒在沙發上繼續毆打,造成受害人何某某右眉弓、右臉瞼裂傷,左側第八肋骨骨折。經鑒定,受害人何某某的傷勢為二級輕傷。
【代理意見】
第一部分刑事辯護意見
首先,根據本案的相關證據和事實,以及被告人畢某對其犯罪行為的供述,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畢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并無異議。但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人畢某某具有以下法定從寬或者減輕處罰情節,請合議庭在量刑時充分考慮。
1、被告人畢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口供。
本案中,被告人畢某某供認不諱,現已得到公訴機關確認。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犯罪嫌疑人雖不具備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如實供述自己犯罪行為的,可以從輕處罰;因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可以避免特別嚴重的犯罪。如果發生后果,可以減輕處罰。
2、被告人畢某某到案后不僅主動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而且表示有罪并接受處罰。
被告人畢某某于2020年7月4日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對涉嫌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沒有推卸、隱瞞,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深感悔恨。經過學習,他認識到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表示有罪并接受處罰,并簽署了《認罪認罰書》。《刑法》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號第一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涉嫌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同意量刑建議,并簽署具結書的,可以按照與法律。”
3、被告人畢某某也具有酌情從寬處罰的情節,請求法院在量刑時充分考慮。
1、本案系普通民事糾紛引發,受害人有一定過錯。本案因言語糾紛引發,隨后發展為雙方打斗,導致雙方受傷,受害人受輕傷。公安機關也將此事件視為“相互毆打”,受害人也受到了公安機關的處罰。因被害人有一定過錯,對被告人應酌情從輕處罰。
2、被告愿意積極賠償受害人合理的經濟損失。
請法院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充分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主客觀因素、認罪悔罪態度,依法對被告人畢某從輕處罰。被告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合理經濟損失,符合緩刑條件。請求法院對被告人緩刑并實施社區矯正。
第二部分:民事賠償訴訟部分的陳述意見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何某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他的訴求是:依法追究被告人畢某某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并判令被告人畢某某賠償何某某。醫療費7687.69元,護理費1600元,經濟損失7000元,誤工費5100元,用人人工費元,交通費2200元,伙食費900元,營養費270元,司法鑒定費2180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請求賠償總額為101,437.69元。
對于刑事案件附帶的民事訴訟,代理人仔細分析了刑事事件民事部分的證據材料和訴訟請求。代理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以及被告人認罪悔罪的態度,認為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的部分主張在法律上不成立。根據事實,為切實保護和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向法院提出如下陳述意見:
1.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的部分賠償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原告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賠償經濟損失7000元,無具體事項,主張賠償用人經濟損失和勞務費元,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2.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部分訴訟請求不屬于賠償項目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原告請求賠償工資損失。工資損失補償的對象是勞動者。由于他們是退休人員,受傷并沒有影響他們的退休工資,因此不應納入補償項目。因傷害較輕,過錯較大,不應當將精神慰問金納入賠償范圍。
3、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的部分賠償事項尚未實際發生,原告主張的后續治療費用尚未實際發生,發生后另行索賠。
庭審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何某某提出被告不予賠償10萬元,他無法接受。經法院調解,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人為表明認罪悔罪的態度,主動向法院支付賠償金4萬元。元。律師還向法庭說明了被告人認罪悔罪的態度。
【判定結果】
一、被告人畢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2、被告畢某某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賠償原告何某某經濟損失共計.47元。
【判決書】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民事判決書(2020)丙9001行初363號。
【案例分析】
故意傷害案件是犯罪案件中多發的一類,特別是輕傷案件,是最常見的刑事案件之一。同時,此類案件往往附帶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相互影響,處理難度較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號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輕傷)的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重傷)犯前款罪,造成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里最重要的節點就是“三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對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判處緩刑:其中,對未滿十八周歲、孕婦、年滿七周歲、已滿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的;(二)有悔改表現的;(三)不存在再次犯罪的風險;(四)緩刑不會對所在社區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結論與建議】
2020年9月3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指導意見》號文件提出,“必須準確區分防衛行為和互毆行為。防衛行為和互毆行為在外觀上有相似之處。準確區分兩者,必須堅持主客觀統一的原則”,并通過綜合考慮犯罪原因,其對沖突原因是否有過錯,是否使用或準備使用兇器,是否使用明顯無心的暴力,是否糾集他人參與斗毆等客觀情況,準確判斷行為人行為的主觀故意和性質。”“因小事發生爭執,雙方都無法保持克制,釀成打斗。過錯方先發制人且手段明顯過激,或者一方先發制人,對方仍繼續侵害的試圖避免沖突,反擊的行為一般應該被視為防御行為。”
相關法律知識:
敲詐勒索罪如何認定
(一)本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行為人采用威脅、脅迫方法非法獲取他人財物的,即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完成。如果行為人僅采用威脅或脅迫手段,而受害人并不感到恐懼,因而不交出財物;或者被害人感到恐懼而不交出財物的,屬于敲詐勒索罪未遂罪。
(2)本罪與“威脅”之間的界限只是字面意義上的。“威脅”既是搶劫罪的手段之一,也是敲詐勒索罪的基本行為方式。但威脅的具體內涵有所不同:
(一)從威脅的角度來看,是當著受害人的面做出搶劫威脅的;勒索威脅可以親自提出,也可以通過信件、電話或第三方傳達。
(二)從威脅實現的時間來看,搶劫威脅屬于如果不交出財物,威脅內容就當場實現的威脅;而勒索威脅一般表現為如果不同意請求則將來就會實現的威脅。一次性意識到威脅內容,但當場意識到的,也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
(三)從威脅內容來看,搶劫威脅屬于殺人、傷害等人身侵權威脅;而勒索的威脅則更為廣泛,包括侵犯個人或破壞財產和名譽。
(四)從非法獲取財物的時間來看,搶劫罪涉及威脅當場獲取財物的;勒索可以當場或事后獲得。可見,這兩起犯罪的威脅既不同又相關。如果案件事實符合上述搶劫威脅的特征,應以搶劫罪處罰。如果不滿足其中任何一條,您應該被指控敲詐勒索。
(三)本罪與本罪范圍的界限。實踐中,一些犯罪分子經常冒充公安人員、海關稽查人員、工商管理人員、稅務人員等國家工作人員,向他人敲詐勒索。這看似與詐騙罪是一樣的,但實際上卻是
1、行為特征不同。冒充詐騙罪的特點是欺騙,完全用幻覺欺騙受害人;盡管勒索也可能包含欺騙成分,但其特點是威脅或脅迫。
2、受害人因交出財產而心理狀態不同。冒充詐騙罪中,被害人受騙后“自愿”交出財產或者轉移其他合法權益;而敲詐勒索行為使受害人產生精神恐懼,出于無奈而被迫交出財產或轉讓其他財產權益。
3、享受福利的范圍不同。冒充詐騙罪獲取的利益范圍較廣,包括財產或者財產利益,也包括騙取職稱或者職務、政治待遇或者榮譽稱號等非財產利益;通過勒索獲得的犯罪行為僅限于財產。
4、侵權對象不同。造假、詐騙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信譽和社會管理秩序;敲詐勒索罪侵害的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