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網
今天我的律師看了一起涉及離婚財產分割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本案被告是一對年輕夫婦,原告是女方的婆婆。
該案的大致情況是:男女登記結婚七年前。六年前,原告向該女子賬戶轉賬20萬元。四年前,原告又向該男子的銀行賬戶轉入170萬元作為首付,用于夫妻倆購房。如今,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女方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分割離婚財產。此時,原告還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將年輕夫婦訴至法院,請求法院認定轉賬的20萬元是借給年輕夫婦購買汽車的;轉賬的170萬元借給了這對年輕夫婦。購房首付。結果,夫妻倆被責令共同償還190萬元貸款。借車付款,提交的證據為銀行轉賬記錄;貸款的房子首付,提交了兩份證據,銀行轉賬記錄和男方寫的欠條。
對于上述訴由及訴求,作為原告之子的男子表示完全認可,而女子則提出如下辯護理由:
1、20萬元。該女子認為,原告給她錢是因為她剛剛生了一個兒子。奶奶很高興成為原告,就給了小夫妻20萬元。收到這筆錢兩年后,這對夫婦決定用它來買一輛車。對此,女子提交了孩子的出生證明和購車合同作為證據。
2、購房首付170萬元。
(1)那時我不想買房子。——我和丈夫年收入不足10萬元,買不起房。為此,女子以小夫妻的租房合同作為證據進行辯護。婆婆沒有與兩人商量,直接將170萬元轉入該男子的銀行賬戶后,她和該男子就被“強迫”買下了房子。作為回應,他提交了隨后電話的錄音。
因已提起離婚訴訟,原告與男方共同偽造欠條,以幫助兒子爭取離婚財產。
針對上述情況,法官認可了女子20萬元的抗辯,并將其定性為贈與,夫妻雙方無需償還。至于房子的首付,相信孩子買房時,父母會提供經濟支持。除非明確說明為贈與,否則應視為以救助為目的的臨時貸款,子女有償還義務。因此,本案170萬元屬于借款,應由夫妻倆共同償還。
對于本案關于購房首付的判決理由,該離婚律師不能茍同。原因是法官為了達到他們認為的公平,而忽視了常識和事實的把握。
在送禮的原因中,有一個非常典型的因素,就是贈送者的情感需求。比如,媽媽每天都習慣看電視,但是電視壞了。作為兒女,我自愿捐錢給他們買了一臺新電視。老人高興了,孩子們的情緒自然也得到了滿足。這是捐贈者通過放棄部分財產獲得情感滿足的例子。我想,既然你決定將財產贈與對方,你就不再打算要了,那么親戚自然沒有必要為此起草一份贈與合同。這是常識。
關于借款的原因,有的是為了幫助親戚解決暫時遇到的資金短缺問題;有的是為了幫助親戚解決暫時的資金短缺問題;還有的就是利用親戚資金短缺的情況,放貸牟利。這主要取決于家庭關系的親密程度。無論如何,親戚之間的借貸能否增進親情都是次要的。最主要的是貸款人不會放棄財產。由于財產是主要的,家庭關系是次要的,當貸款資金數額巨大時,為了避免財產損失,自然會考慮起草貸款合同。這也是常識。
當沒有證據證明親屬之間的金融往來是否屬于贈與或者借貸,即事實不清的情況下,我們應該根據上述常識來進行判斷。
眾所周知,目前,在房價居高不下、年輕夫婦男方負擔重重的現實背景下,父母出錢給孩子買房已成為當今社會的流行做法。大多是長輩出于對晚輩婚姻生活的關心而給予的無償補貼,即禮物,其根源是親情。因為絕大多數父母與孩子的關系非常密切,甚至可以為了孩子的幸福而失去自己的重要財產,而父母往往并不認為這是一種損失,而是一種無私的行為。為了他們的孩子。奉獻精神。當然,作為父母,你確實想要回報。不過,這種回報不是金錢上的,而是看到孩子過上幸福生活,或者自己年老體弱需要贍養時所獲得的情感上的滿足。到時候,孩子們可以幫忙。當然,也有家長借錢給孩子。既然破了規矩,就應該提前寫好借貸合同,與以父母子女為主的贈與區別開來。
回到本案,我們可以兩次將原告的大筆資金匯入夫妻倆的銀行賬戶;其中一次沒有借條,另一次只有他兒子本人寫的借條;而原告轉賬的20萬元與夫妻倆的銀行賬戶吻合。這對夫婦剛剛生下一個孩子;他們知道夫妻倆買車花了20萬元;夫妻倆正在離婚等事實來做出判斷,那就是:原告原本與年輕夫婦的家庭關系非常密切。雖然這位律師沒有代理過這個案件,但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可以想象他們在同一個城市,平時也經常走動。否則,原告不可能對夫妻倆的家庭事務如此了解。
既然家庭關系密切,而且第一筆20萬元已經被認定為贈與,為什么法官會認定第二筆170萬元是貸款呢?其判定的關鍵依據是IOU。然而,在兒媳婦不知情的情況下,兒子單獨寫給母親的借條,其證明力有多大呢?親友之間的證言證明力極低,不僅是法律要求,也是生活常識。更何況,這個案子是關系非常親密的母子之間的?
在我的律師看來,法官之所以認定這170萬元是貸款,是因為欠條只是名義上的判案依據。他心里想的應該是:老人一生積攢的錢,不可能是因為他無私地奉獻給了孩子們。但現在面臨離婚,她就白白失去了一切;作為兒媳婦,她不能“占便宜”,所以只有認定為貸款,才能達到她認為的公平正義。
然而,法律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應盡力探究金融交易開始時的事實,而不是僅僅考慮現在夫妻婚姻面臨解除的事實,即當事人預期的部分回報。老人在送禮時不會意識到。追求事實、運用理性,才是法官在判案時實現公平正義的途徑,而不是事后“定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