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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訴訟時效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因發生法律規定的事件,訴訟時效的執行暫時中止。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了延長起訴時效的規定,第一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后逃避偵查、審判的人民法院或者已受理的案件,不受起訴期限的限制。”從該規定的文字語義來看,適用延長訴訟時效必須滿足兩個條件,即“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和“逃避偵查、審判”。司法實踐中,對于如何認定“逃避偵查”存在不同理解,往往存在三個誤區,影響案件的認定。
誤區之一:將“不被繩之以法”等同于“逃避偵查”。“逃避檢測”既是對客觀行為的要求,也是對主觀意向的要求。“未立案”只是一種客觀狀態。造成這種狀態的原因有很多,不能一概而論。首先,偵查案件涉嫌犯罪的責任在于公安、司法機關。因此,刑法規定自首是法定從寬情節。對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減輕甚至免除處罰,但拒不自首并不構成從重處罰的理由。其次,“逃避調查”的認定必須堅持主觀與客觀的統一。在認定“逃避偵查”行為、適用訴訟時效延長制度時,既要有具體的逃避偵查行為,又要反映犯罪分子逃避偵查的主觀心理狀態。第三,“逃避”客觀上阻礙或拖延調查。“偵查”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活動。其范圍非常廣泛,既包括對人員的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也包括對涉案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偵查措施,以及勘驗、檢查等。調查實驗、訊問等取證方法。“逃避調查”并不針對任何調查行為。必然導致公安機關的某些偵查行為不能達到破案效果,客觀上阻礙或者拖延偵查工作。例如,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并被告知訴訟權利和義務后逃跑的;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往外地,改變身份、電話號碼的;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有毀壞、偽造證據、串通、干擾作證等行為的;上述行為客觀上給公安機關偵查案件造成障礙,阻礙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可以認定為“逃避偵查”。
司法實踐中,有些人對“逃避偵查”存在誤解,認為只要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客觀上沒有到案,無論其是否主動、主動逃避調查的行為,將被視為“逃避調查”。對此,提交人認為,如果犯罪后自首或被抓獲歸案,甚至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取證,但因證據不足等原因未被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沒有主動逃避偵查的行為,導致案件沒有被及時起訴,是偵查機關工作不夠有效,不能讓犯罪嫌疑人承受不利。延長起訴時效的后果。
贓物進一步偵查意味著什么
誤區二:一個人“逃避偵查”的后果會影響到所有同伙。對于共同犯罪的追訴時效,應當堅持區別對待的原則。具體來說,分為兩個層次:
首先,整個案件的訴訟時效應當作為一個整體來計算,不能根據每個共犯的具體行為和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幅度來計算。原因是:從共同犯罪的處罰原則來看,有些行為是需要承擔全部責任的,每個共犯都必須對共同犯罪的整體承擔責任。從刑事訴訟階段來看,偵查工作正處于刑事訴訟的早期階段,案件事實還不是很清楚,而且很可能發生變化。此時判斷每個共犯應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可能并不合適。從刑罰自由裁量權的復雜性來看,影響量刑的因素較多。特別是一些法定量刑情節的適用,需要綜合評估。例如,對于自首,可以從輕處罰,也可以從輕處罰,相應的法定量刑幅度也不同。只有在提起公訴和審判時才能準確確定。從有利于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角度來看,如果根據法定量刑范圍對同案犯采取不同的訴訟時效,可能會導致部分同案被告人超過訴訟時效而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影響整個案件的調查取證,進而影響今后的起訴。超過追訴期限的同案犯,應當追究其責任。
其次,訴訟時效的延長應當根據各共犯的具體情況來判斷。不能因為一人逃避調查而延長訴訟時效至所有共犯。理由是:第一,刑罰應當與犯罪相稱。共同犯罪完成后,是否“逃避偵查”,體現了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和強烈的個人屬性。堅持個人責任、區別對待。是否“逃避偵查”的判斷,必須根據每個被告人的具體表現,不能一視同仁。二是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根據犯罪分子是否“逃避偵查、逃避審判”,適用延長訴訟時效制度。這有利于鼓勵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至少不逃避偵查,積極配合公安機關的調查取證活動,盡快破案。案件審理,提高訴訟效率。三是符合審批、起訴、辦案慣例。申請批準起訴時,批準起訴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整個案件。所有同案犯不一定都會得到批準,并且可能會根據他們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而受到不同的對待。
例如,在批準起訴主犯時,如果根據共犯、脅迫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認罪悔罪態度、賠償理解等因素,認為不需要起訴的,批準起訴的,不得批準起訴。這說明,在批準起訴的案件中,檢察院在判斷是否對已過訴訟時效的共犯是否仍應提起公訴時,必須充分考慮每個人的具體情況,包括刑罰條件、證據條件、必要性條件和起訴的可能性等。獨立判斷。
誤區三:“立案”等同于“偵查”。有人認為,只要公安機關立案,犯罪分子在被繩之以法之前逃跑,就是“逃避偵查”。這實際上是對立案與偵查的關系的誤解。“立案”僅表明公安、司法機關接受了案件材料,決定作為訴訟活動進行偵查或者審判。“偵查”是指偵查機關為查明案件事實,收集犯罪證據和材料,確認、抓捕犯罪嫌疑人、拘留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的一系列專門偵查手段和強制措施。在刑事訴訟期間承擔責任。從刑事司法邏輯來看,立案是偵查的前提,不立案的偵查活動是違法無效的。同時,立案只是刑事起訴活動的開始。立案后是否采取偵查措施、何時開始偵查、采取何種偵查措施等,都需要偵查機關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進行。即使在特殊情況下,也不排除有些案件立案后,偵查機關以各種理由不予立案偵查,未采取有效偵查措施。因此,在適用延長訴訟時效時,“立案”不能等同于“調查”,“逃避調查”也不能等同于“逃避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