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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一般原則
第1部分一般規定
第一章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一章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準確、及時查明犯罪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懲治犯罪分子,保護無辜者免受刑事追訴,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配合犯罪分子的行動,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民主權利等權利,確保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公安機關負責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逮捕和預審。人民檢察院負責檢察工作、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由人民法院進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其他機構、團體和個人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同等的職權。
第五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所有公民在法律適用上一律平等,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保證執法準確、有效。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施法律監督。
第九條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為不通曉當地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文字進行審判,并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通知書等文件。
第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實行兩審制度。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當公開進行。被告人有獲得辯護的權利,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
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得定罪。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護訴訟參與人享有的訴訟權利。
對于十八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訊問、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
訴訟參與人有權對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行為提出控告。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案件偵查完畢,應當撤案、不起訴、終止審判或者宣告無罪:
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的;
經特赦免除處罰的;
對于依照刑法規定應訴處理的犯罪行為,不提出申訴或者撤回申訴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其他法律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
第十六條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犯下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罪行,應當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七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司法機關與外國司法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
第二章管轄
第二章管轄
第十八條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偵查,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貪污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罪、非法拘禁罪、刑訊逼供罪、報復陷害罪、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搜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侵犯公民人身權罪公民的民主權利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刑事案件,需要人民檢察院直接辦理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人民檢察院可以立案偵查。
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依照本法由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除外。
第二十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反革命案件、危害國家安全案件;
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涉及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條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由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二十四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案件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審理較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同級幾個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由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審理。必要時,可以將案件移送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審理。
第二十六條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管轄權不明確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理。
第二十七條專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另行規定。
第3章回避
第3章回避
第二十八條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擔任過本案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關系的。
第二十九條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人的請客、禮品,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人。
審判人員、檢察官、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依法追究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條審判人員、檢察官、偵查人員的回避,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在作出偵查人員回避決定前,偵查人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第三十一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適用于辦事員、翻譯員、鑒定人。
第四章辯護與代表
第四章辯護與代表
第三十二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行使辯護權外,還可以委托一名或者兩人作為辯護人。下列人員可以被指定為辯護人:
律師;
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屬、朋友。
正在服刑的人和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第三十三條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告知犯罪嫌疑人委托辯護人的權利。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內告知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權利。
第三十四條公訴人出庭公訴,被告人因經濟困難等原因未能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負有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指定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負有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負有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三十五條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供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犯罪情節輕微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合法權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三十六條自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案件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錄、復制案件的訴訟文書和技術鑒定材料,可以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進行溝通。經人民檢察院許可,其他辯護人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并與在押犯罪嫌疑人會見、溝通。
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實材料,并可以與在押的被告人會見、溝通。經人民法院許可,其他辯護人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并與在押的被告人會見、溝通。
第三十七條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辯護律師可以向其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經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許可,并經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辯護律師可以向其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
第三十八條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誘導證人改變證言、作偽證或者有其他干擾訴訟的行為。司法機關的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其辯護,也可以委托其他辯護人為其辯護。
第四十條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托訴訟代理人。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權利。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代理人代理案件。項目。
第四十一條委托訴訟代理人,應當遵守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第5章證據
第5章證據
第四十二條凡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均為證據。
證據有七種類型:
物證、書證;
證人證言;
被害人的陳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辯解;
鑒定結論;
檢驗、檢驗記錄;
音像資料。
上述證據必須核實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審判人員、檢察官、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嚴重的各種證據。嚴禁采取刑訊逼供、威脅、利誘、欺騙等非法手段取證。必須保證所有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件事實的公民,除特殊情況外,都有條件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可以被招募協助調查。
第四十四條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人民檢察院起訴、人民法院判決,必須忠實事實真相。那些故意隱瞞真相的人應該被追究責任。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予以保密。
任何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行為,無論是誰,都必須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六條一切案件的量刑必須重證據、重調查研究,決不能輕視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罰;如果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可靠,就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并處罰。
第四十七條證人證言必須經過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當庭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證言并核實后,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案子。法院發現證人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犯罪證據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任何了解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身體、精神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擔任證人。
第四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章強制措施
第六章強制措施
第五十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傳喚、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五十一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p>
(一)可以單獨判處管制、拘役或者附加處罰的;
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會造成社會危險的。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實行。
第五十二條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
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時,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證人或者繳納保證金。
第五十四條保證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與本案無關的;
履行擔保義務的能力;
享有政治權利,不受限制人身自由;
有固定住所和收入。
第五十五條保證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監督被擔保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
發現被擔保人可能或者已經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構報告。
被保證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2)接到傳喚后立即到達;
證人作證不受任何形式干擾;
不得毀滅、捏造或者串通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