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網
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
……民初……沒有。
原告:,……。
……
被告人:,……。
……
原告、被告……,本院于年月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法公開/因為涉及……未公開聽證。
……。
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當事人經和解自愿達成如下協議/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受本院委托……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
二,……。
上述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案件受理費為……元,由……承擔。
本調解協議自各方當事人簽署并送達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調解協議書經各方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字或蓋章并經本院確認后即發生法律效力。蓋章后生效)。
法官
年月日
秘書
一、本模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和第《******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號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為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制定第十條第一款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并請求人民法院確認的,由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達成協議,或者人民法院委托有關單位主持調解并人民法院確認的,采用制作民事調解文件。
2、無需制作調解協議的,調解協議經當事人同意簽字或者蓋章后即發生法律效力。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應當記入筆錄或者附卷,并由當事人提交當事人和法官。經辦事員簽名或者蓋章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要求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可以制作調解書,經審查確認后發送給當事人。當事人不接受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