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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傳龍
來源:江蘇法治報
懲治捏造、傳播虛假信息的規范依據是刑法第291條之一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對該罪尚無相關司法解釋,導致該罪的適用缺乏統一標準。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應把握好兩個界限,明確其關系。
把握“虛假信息”的界限。“虛假信息”的界定應遵循以下原則。首先,應縮小“虛假信息”的含義。本罪所保護的合法利益是社會公共秩序。因此,“虛假信息”也應僅限于可能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損害的信息。“虛假信息”包括沒有事實依據的信息和偏離事實的信息。前者應全部納入“虛假信息”范圍,后者則應結合信息內容具體分析,即判斷相關信息內容的偏差是否在允許范圍內。其次,認定“虛假信息”的標準要堅持類型人的標準。如果“虛假信息”的認定堅持行為人標準理論,就會過分強調行為人的主觀認知。用普通人標準來識別“虛假信息”固然合理,但普通人標準卻忽略了不同群體的認知差異。對于“虛假信息”的認定,堅持類型人標準理論更為合理。它既尊重不同群體的認知差異,又避免了行為人本位論和普通人本位論的缺陷,能夠在言論自由與打擊犯罪之間形成更加科學的比較。平衡狀態。
厘清“捏造”與“有意溝通”的關系。該罪屬于選擇性犯罪,客觀行為主要包括“捏造”和“故意傳播”。對于兩者的關系,理論界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捏造”與“傳播”之間存在“或”的關系。另一種觀點認為,“捏造”與“傳播”之間存在“與”關系。筆者認為,“捏造”與“故意傳播”之間存在“與”關系。如果“捏造”與“有意傳達”存在“或”的關系,就會出現邏輯矛盾。在本罪中,無論是“捏造”還是“故意傳播”,都表達了向外部第三人傳遞虛假信息的意圖。單純的捏造事實并不能造成“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后果。在捏造和傳播中,只有“傳播”的行為才會造成合法利益的損害。因此,如果除當事人以外無人知曉該虛假信息,則不應定罪處罰。
把握好“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界限。在司法實踐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是相關行為犯罪與非犯罪的重要區分。首先,對社會秩序的解釋應該受到限制。本罪中的“社會秩序”應解釋為社會公共秩序。“嚴重擾亂社會公共秩序”應表現為侵犯社會管理秩序和公共生活。單純損害政府機關形象或者影響社會管理的行為,特別是損害較輕的,不應認定為“嚴重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其次,在擾亂社會秩序的過程中,網絡空間的秩序必須能夠反映現實空間的秩序。在網絡上編造、傳播虛假信息的行為,只有最終表現為擾亂現實空間秩序,才能被評價為“嚴重擾亂社會秩序”。主辦方需要進行定量和定性的分析判斷。定量分析是基于案例的事實,即考慮其他人的點擊量、轉發量和受眾規模。定性判斷是一種價值判斷,取決于案件負責人對信息虛假程度、轉發評論內容等的內心感受和令人信服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