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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訴訟時效,簡單地說,就是你的權利可能因為法定期限屆滿而消滅。因此,訴訟時效也稱為“訴訟時效”。法律規定訴訟時效的目的是促使權利人盡快行使其權利。這不僅對權利人有利,盡早起訴有利于收集證據,從而查清案件事實;這對社會也有好處,因為“定時炸彈”被消除了,每個人都可以做自己的事情。
法定時效期限有兩種:民事時效和行政時效。每種類型的時效期限分為兩種類型。一是普通時效。一般民事訴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一般行政訴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第二是最長的訴訟時效。民事案件“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20年;行政案件的審理期限為“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5年。這是有關時效的一般規則。
計算普通時效期限和最長時效期限的起點不同。普通訴訟時效有一個重要前提:“知道或者應該(應該)知道”。“知道……”的主體是權利人。民事用語中的知識內容是“權利受損、義務人”。不僅知道權利受到損害,而且您也知道損害的責任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民事訴訟時效從雙方都知道之日起計算。當事人“知道”。在行政方面,知道“作出行政行為”的法律事實是已知的,行政訴訟時效期間從該日開始計算。因為有“知道”的前提,起點相對不穩定,所以也稱為“相對老化”。長期訴訟時效的起點是固定的。民事案件為“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行政案件為“行政行為作出之日”。這兩個日期都無法更改。因此,長期訴訟時效也被稱為“絕對”。老化”。
在時效期間和起始時間確定后,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權利人的權利,法律還規定了時效期間的中斷和中止。訴訟時效中斷導致訴訟時效從中斷原因結束時重新計算。訴訟時效中止導致訴訟時效停止計算,中止原因消除后繼續計算。《民法典》和《行政訴訟法》都有具體規定,但由于篇幅限制,無法詳盡記載。
需要注意的是,對于訴訟時效有特殊規定。例如,《民法典》第594條規定涉外民事訴訟時效為四年,《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的訴訟時效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九百九十五條不受訴訟時效限制。《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涉及房地產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作為“時效限制”,訴訟時效過后消滅的是權利人的勝訴權,而不是起訴權。也就是說,過了訴訟時效后,你仍然可以起訴,但很難勝訴。雖然訴訟時效已過,權利人因無請求權而敗訴,但義務人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已過訴訟時效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有人問筆者:如果他欠我的錢過了訴訟時效還不還,那錢就成了他的了嗎?這個問題很有力,暴露了民法典中的一個巨大漏洞。我不知道這是故意還是疏忽。民法典并沒有對這種狀態是否合法做出解釋。各國民法均規定“取得時效”。超過訴訟時效后任何人都不能主張的利益,屬于占有人。在我國,《民法典》中沒有這樣的規定,這使得過期未返還的物品就成為無主,也使得占有人對物品的占有缺乏法律依據。筆者建議因訴訟時效已過而有關的權利人應向義務人提起不當得利訴訟,并要求從中受益的人返還利潤,為我國民法的完善作出貢獻。
來源:汴梁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