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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實
原告:蔣董佳
被告人:董兵、劉某
蔣是東夷之妻,東阿是東夷之子;董兵和劉是董毅的父母。涉案房屋為董毅、劉某參股,兩人各占50%的股份。2021年3月,董毅去世,江、董阿、董兵、劉辦完喪事后,計算整理了董毅生前與董兵、劉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經協商一致,雙方就用房屋抵償債務等問題簽訂了第《協議書》號協議,規定董乙在涉案房屋中所享有的產權的50%歸董丙所有,以抵償債務。董乙對董乙、劉某所欠的全部債務。江某、董某有該房屋長期居住權。董兵、劉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姜某、董阿的居住權。
由于有關部門目前尚無居住權登記的相關規定,姜某、董佳暫時無法辦理居住權登記。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姜某、董佳向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萊山法院)提出申請。訴請求判決其與董兵、劉某簽訂的《協議書》有效,并享有在涉案房屋長期居住的權利。
法院審理
萊山法院經審理認為,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居住權合同;當事人還可以以遺囑的形式為他人確立居住權。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居住權登記,登記后居住權成立。當事人可以約定居住權的期限;當事人對居住權期限沒有約定,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
萊山法院判決:姜某、董甲、董兵、劉簽署的《協議書》號有效。江某、董佳對涉案房屋享有終身居住權。
一審判決作出后,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居住權持有人有權按照合同的規定,享有占用、使用他人住宅的用益物權,以滿足居住的需要。生活和居住。”這是關于居住概念的一般規則。居住權作為用益物權,是指為特定自然人的生活需要而占有、使用他人住宅上設置的住宅的權利。居住權的特點是:1、居住權的基本屬性是其他財產權,具有使用性;2、居住權是特定自然人以居住房屋為基礎設立的財產權,具有個人性質;3、居住權是一項長期存在的、具有獨立性的財產權;4.居留權的設立一般是一種恩惠行為,且不可轉讓。
確立居住權,當事人必須簽訂書面居住合同;當事人還可以以遺囑的形式為他人設定居住權,即住宅所有人在遺囑中明確為他人設定居住權。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居住權登記;居留權在登記時確立。因居住期限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居住權消滅的,應當及時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由于居住權一般是為了滿足特定自然人的居住和居住需要而設立的,因此《民法典》禁止轉讓和繼承的限制性規定。居住權原則上應當無償設立,當事人可以約定是否有償設立。
本案中,江某、董某與董兵、劉某簽訂的《協議書》號住宅區位約定明確,限制了江某、董某行使出租居住權。居留權的條件和要求是明確的。符合訂立居住權合同的一般要求,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當事人在第《協議書》號中約定居留權期限為“長期”,但約定不明確。我國在建立居住權制度之初,為了達到保護居住權人的目的,居住權被賦予了長期性的特征,一般持續到居住者死亡為止。權利人。當事人對居住權期限沒有約定的,根據第《民法典》號第三百七十條的規定,居住權自居住權人死亡時消滅。本案中,江某、董佳提出享有涉案房屋終身居住權,董兵、劉某也表示同意。因此,法院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作出了判決,并在判決后告知了當事人。說明您應當及時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居住權登記。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條居住權持有人有權按照合同享有用益物權,占用、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滿足居住、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條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居住權合同。
居住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地址;
(二)居住地點;
(三)居住條件和要求;
(四)居留權期限;
(五)爭議解決方式。
第三百六十八條居留權的設定是無償的,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居住權登記。居留權在登記時確定。
第三百六十九條居留權不得轉讓或者繼承。已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條居住權期限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時,居住權消滅。居留權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百七十一條遺囑設定居住權的,適用本章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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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本文轉載自《微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