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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撤銷權的,保證人可以在相應范圍內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本條是關于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或撤銷權的情況下,保證人享有的權利。
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第《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號書中,本文中的撤銷權被解釋為作為債務保全方式之一的撤銷權。筆者認為,最高法院的這一解釋是錯誤的,因為撤銷權是債務保全的一種方式。這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而不是本條規定的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的權利。
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第《民法典合同編條文理解與司法適用》號書中,本文中的撤銷權解釋為因意思表示存在缺陷而撤銷已經實施的法律行為的權利。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更符合立法初衷。首先,法律原文是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而解除債務保全的權利顯然不是債務人的權利;其次,本章前一條規定了保證人有獨立的抗辯權。本條規定的抵銷權屬于形成權,因意思表示瑕疵而產生的撤銷權也屬于形成權。在本文中將其一并規定在邏輯上更為方便。
對于該條的規定,我的理解是,當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撤銷權或者抵銷權時,債務人本來可以減少全部或者部分債務,那么無論債務人是否行使這一權利,擔保人可以行使抵銷權或者在可以通過撤銷權減少的債務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