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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蔡某因賭博欠下巨額債務,為償還賭債,產生了綁架杜某的兒子勒索錢財的念頭。于是找到李某(女),假借幫助其同學抱回情人所生的兒子,讓李某想辦法將杜某年僅2歲的幼兒小豪強行抱走。李某叫上羅某、郭某等人一起行動,在被害人居住的小區附近,李某將小豪從其母親的手里搶走。得手后李某立即打電話告訴蔡某,并催其盡快叫小豪的父親將小豪領走。蔡某一邊穩住李某,一邊打電話向小豪的父親杜某索要錢財。蔡某在得知小豪的父親已經報警后,害怕事情暴露,未去約定的地點取錢,同時指使李某將小豪釋放,并讓李某以發現走失的小孩為由報警。案發后,蔡某、李某等人被公安機關一舉抓獲,此時小豪在李某等人控制下歷時12小時。
分歧意見:本案中,對李某主觀上不具有綁架的故意,不構成綁架罪的觀點沒有分歧。但對于李某如何定性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等人在客觀上使未成年人脫離父母的監管,構成拐騙兒童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等人屬于非法拘禁性質,但不構成犯罪。李某等人在沒有履行法律手續或經正當的法律程序的情況下,任意剝奪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非法拘禁的行為,但因為李某等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時間很短,不到24小時,同時也沒有惡劣的情節和嚴重后果,因此不構成犯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拐騙兒童罪是指采用蒙騙、利誘或其他方法,使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監護人。本案中,李某等人使用強搶的手段,強行將年方2歲的小豪從他母親手里搶走,這一行為的最大危害性在于他們破壞了他人家庭關系和兒童合法權益。
筆者認為,對于李某等人是否構成拐騙兒童罪的爭議,主要在對于李某等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拐騙故意的認定。有人認為,李某等人搶被害人的目的是為了幫他的“生父”要回自己的孩子,因此不具有使未成年人脫離監護人監護的故意。但筆者認為李某等人是存在拐騙的主觀故意的,首先李某等人是明確知道被害人才2歲,符合“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的要求;其次蔡某在找李某等人動手時,是說要她幫忙從蔡某同學情人手里搶回情人生的孩子,也就是說李某等人在動手前就知道,他們要做的事是從孩子的母親手里搶回小孩給小孩的“父親”,因此李某等人是明知小豪母親與小豪之間的監護與被監護的關系的。
另外,以李某等人誤信是幫小豪“生父”要回兒子為由,否認李某等人剝奪小豪母親監護權的違法性,顯然是不成立的。理由有三點,其一,由于事實上并不存在小豪的生父被人侵犯了監護權,李某等人在沒調查清楚前即打著“幫忙”的旗號去實現“正義”,這實質是種非正義的侵權行為。李某等人雖然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非法剝奪他人監護權的違法行為,但這只是他們對自己行為的性質的一種錯誤認識,不應該也不能夠影響法律上對他們行為的評價。其二,小豪的母親對小豪的監護權是由法律賦予的,非經法定程序或履行法定手續,任何人無權剝奪。其三,李某等人所說的“只是為了幫小豪的生父要回小豪”的理由,只表明這是他們的行為動機,在拐騙兒童罪中,犯罪動機不屬于犯罪構成要件,同時也不影響犯罪的構成,它只能影響量刑。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中李某等人替他人搶奪其“私生子”的行為構成拐騙兒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