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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近親屬訴權應與原告一致
裁判分
自然人死亡涉及原告主體資格轉移的,其近親屬因從前任繼承原告主體資格,因而會涉及行政法律關系。因此,近親屬的訴訟權利應當與原告的訴訟權利一致,并以原告的訴訟身份為準。影響。原告已超過提起訴訟期限的,其近親屬也已超過提起訴訟期限。原告自愿放棄起訴權利的,其近親屬不再有權起訴。
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
行政裁決
(2019)最高法院申請號1546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時,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自然人死亡涉及原告主體資格轉移的,其近親屬因從前任繼承原告主體資格,因而會涉及行政法律關系。因此,近親屬的訴訟權利應當與原告的訴訟權利一致,并以原告的訴訟身份為準。影響。原告已超過提起訴訟期限的,其近親屬也已超過提起訴訟期限。原告自愿放棄起訴權利的,其近親屬不再有權起訴。本案中,王建國的母親劉玉珍與陽曲縣后村鄉丈壩村委會于1987年8月10日簽訂了房屋轉讓合同,同意將爭議土地轉讓給劉玉珍。如果協議未被確認無效,劉玉珍與杏花嶺區人民政府向殷愛生發放集體土地使用證的行為有利害關系。但在1990年代初期,該案第三人尹愛生在爭議宅基地上裝修了一套房屋,劉玉珍當時應該知道相關情況。直至2014年劉玉珍去世,爭議土地及地上建筑始終由尹愛勝占有和使用。20多年來,劉玉珍沒有主張相關權利。在此期間,杏花嶺區于1999年進行了農村宅基地清查,尹愛生申請了此項工作。集體土地使用證雖然頒發了,但劉玉珍沒有提出任何確認該證頒發權的主張。因此,應當認為,劉玉珍生前明知行政行為的內容,但懶于主張相關權利,且追訴期限已過。劉玉珍去世后,王建國作為劉玉珍相關訴訟權利的繼承人,也超過了提起訴訟的期限。
綜上,王建國申請再審不符合第《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號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根據第《******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號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王建國申請再審被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