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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法律規定,終審判決后即可進入執行程序,而提請再審并不停止執行。“甲方曾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也曾發出過執行公告”的做法應該是符合法律程序的。但“由于乙方仍拒不執行,且又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并被受理才導致了“法院按乙方要求三番五次進行調解,達成了符合乙方要求的調解協議。”因此,在協議生效后,乙方再次拒絕執行時,甲方有權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再審調解協議予以強制執行,而不能要求恢復執行原判決。 甲方認為再審程序違法(不符合立案條件,至今也未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但同意并接受了實體再審,并達成新的協議,等于認可了乙方的再審權利,且新協議是再審而非執行期間達成,因此本案執行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6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份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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