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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終結是指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刑事案件進行一系列偵查活動,根據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罪情節是否嚴重以及是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決定終結偵查并辦理訴訟活動的行為。
證明標準,又稱證明要求和證明任務,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等待證明事實的要求。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我國刑事偵查終結的證明標準可以簡單表述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盡管中國法律規定了調查結論的要求或標準,
然而,在司法運作過程中暴露出許多缺陷,具體如下:
(一)法律規定過于籠統、抽象且缺乏可操作性。
對于什么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學術界有不同的看法。但嘉定刑事辯護人普遍認為,這一標準的要求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解釋:1。根據定罪證據核實;2。證明必要的證據;3。
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被合理排除;4。案件事實的證明結論是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以上四點必須同時滿足,才能達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證明標準。雖然有權威的解釋,
然而,這個標準仍然讓調查者感到籠統和抽象,他們對它有不同的理解。有的人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各個方面都清楚,否則無法認定案件。有的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基本事實清楚。
基本證據充分;有的人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證據確實充分,但案件事實的每一個情節都是一致的,有很多證據鏈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
有學者借鑒國外立法證明標準,提出了事實清楚、證據真實、排他性充分的證明標準和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實踐中,偵查人員根據自己的理解掌握了偵查終結的證明標準,但偵查人員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案件證據確實充分。
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后,往往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因而退回補充偵查。正是由于我國刑事偵查終結的法律規定普遍較為抽象,導致不同訴訟當事人的理解不一,凸顯其可操作性缺陷。
(2)現有標準注重客觀事實而忽視主觀要求。
我國現行的證明標準側重于證據的客觀性。事實要求證據客觀真實;充分性是對證據數量的要求。長期以來,我國刑事案件的辦理一直追求客觀現實主義,強調證據的選擇和大小,以證據本身的客觀性和關聯性,
在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中盡量避免加入主觀因素。
毫無疑問,嘉定刑事辯護人在確定案件時應注意證據的客觀真實性,但我們也應意識到,刑事案件是過去發生的事情,根本無法再現。人必然會受到自己主觀認識的限制。在這個層面上,很難實現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
司法人員能做的,是基于現有證據重構法律真實性。同時,證據的豐富程度完全取決于人的主觀能動性,證明標準的實現也取決于具體的司法人員。這導致兩種不同的情況:如果結束調查的條件很高,
然后反復要求補充偵查或者不起訴,那么必然會降低司法效率,放縱犯罪分子;如果將其確定為較低的標準,那么偵查人員很可能會局限于某種證據,從而導致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因此,
偵查終結證明標準忽視了司法人員的主觀認定要求。
(3)調查人員在調查取證時具有盲目性和片面性。
我國刑事偵查的目的是充分利用各種偵查手段、措施和戰略方法,及時、客觀、準確地查明犯罪事實,抓住犯罪嫌疑人,追贓挽損,消除清白,收集和審查各種證據材料,建立科學的證據體系。
司法實踐中的偵查人員往往過于重視打擊犯罪,因此傾向于收集有罪證據而忽視對嫌疑人有利的證據。為了在短時間內滿足偵查要求,偵查人員盲目調查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證據,忽視了許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無罪證明。
它導致了一系列不公平、虛假和錯誤的案件。
從某種意義上說,嘉定的刑事辯護人在尋找犯罪嫌疑人的過程中經常使用證據維度。即使排除了無辜者,也在很大程度上根據現有證據確定一個或幾個人是真正的罪犯,這導致無辜者與真正的罪犯不可避免地混合在一起。
相反,忽視收集對嫌疑人有利的證據還會導致已確認的罪犯與無辜者混為一談。
事實上,刑罰的適用是在成功識別并逮捕嫌疑人的前提下進行的。對于那些沒有被逮捕的罪犯,我們無法適用刑罰,任何國家都很難以現有的司法資源對所有罪犯進行定罪和懲罰。這讓我們更多地思考如何尊重嫌疑人的權利。
因為在刑事訴訟中被捕的一個或多個嫌疑人可能與無辜的人混在一起。鑒于我國偵查終結證明標準存在諸多缺陷,必須重視偵查階段有效方法的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