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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對指定管轄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合法合理適用指定管轄制度對于消除不當干擾、促進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義。實踐中,管轄權的指定大多發生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通過指定管轄來變更法院的情況并不常見,但很容易被濫用。由于此類案件較為重大、復雜,社會影響較大,因此規范其適用十分必要。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經認識到指定管轄在實踐中經常被濫用,因此2021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號(以下簡稱《刑訴解釋》)第二十條特別強調,只有在更適合審理法院的情況下,可以通過管轄權的指定進行更改。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則上不宜通過指定管轄變更審判法院。首先,管轄的法律原則要求謹慎適用指定管轄。為了盡可能避免出現法院選擇影響判決結果的情況,減少人為因素對司法的影響,防止損害司法公正和公信力,現代刑事訴訟普遍確立法定管轄原則,只有在基于司法公正的最后手段下,只有在必要時才允許指定管轄權。因此,以管轄法為原則、指定管轄為例外成為現代刑事訴訟管轄制度的基本要求。其次,在審理過程中通過指定管轄的方式變更審理法院,會導致訴訟的拖延。一旦法院審理完案件,上級法院通過指定管轄的方式更換審判法院,這意味著現有的所有審判全部無效,必須由另一檢察院重新審查起訴,然后案件返回新法院開始審理。完全從頭開始。這種拖延訴訟,一方面會造成國家有限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另一方面會導致案件長期拖延,侵犯被告人及時獲得訴訟的權利。審判。最后,在審判過程中通過指定管轄變更審判法院的方式普遍難以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案件已依法進入審理程序的,通過指定管轄變更審理法院,暫時排除部分審理案件的法院管轄。一方面,人們很容易認為上級法院對案件的審理有管轄權。法庭不信任;另一方面,也有可能通過管轄權的轉移來達到一些不正當的目的。比如,可能是檢察官準備不足導致現有審判結果不佳,而達到指定管轄再審的嘗試。更好的試驗結果等
由于指定管轄是法定管轄的必要補充,因此不排除在特殊情況下,即使法院已經審理了案件,上級法院也可以通過指定管轄變更審理法院。但對于正在審理的案件,上級法院指定管轄變更審理法院的權力應受到嚴格限制。具體來說,限于下列法律情形:1、正在辦理案件的法院、檢察院因單位領導需要需要回避,或者案件與單位存在利害關系而不屬于本單位的。適當繼續審理。例如,在王成忠涉嫌妨礙司法公正一案中,由于二審法院是被告王成忠的工作單位,法院領導、審理此案的法官、被告人王成忠都有上級領導。下級、同事關系。最終,省高級人民法院通過指定管轄變更了本案的二審法院。二是辦案法官、檢察官涉嫌違法犯罪,尤其涉嫌收受涉案當事人賄賂。例如,王永明涉黑案審理過程中,王永明的辯護人當庭舉報該案公訴人向被告人索要賄賂30萬元,質疑案件繼續審理的可信度。隨后,上級法院變更審理法院并指定管轄。第三,由于不可抗力事件短期內無法解決,法院難以繼續審理案件。比如,發生重大災害,法院短期內無法恢復正常審理;又如法官死亡或患重病,難以組成合議庭。總之,案件已進入審理程序,法院在指定管轄變更審理法院時應謹慎。除絕對必要外,無需重新指定管轄權;否則,涉嫌濫用指定管轄權從事不正當用途。
為了遏制濫用指定管轄權,有必要建立相應的救濟機制。《刑訴解釋》盡管第228條規定了管轄權異議問題,但實踐中很難對濫用指定管轄權提供救濟。與法定管轄權相比,指定管轄權異議有其特殊性。這是因為:一方面,在管轄依據上,確立法定管轄權的依據比較明確。指定管轄法院指定哪個法院?管轄權的依據相對模糊。另一方面,接受指定管轄的法院在取得管轄權上是被動的,是否取得指定管轄完全取決于上級法院;一旦收到上級法院指定管轄的決定,就根據上級法院與下級法院之間的監督關系進行指定。有管轄權的法院無權審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權的合法性。即使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指定管轄法院也往往會根據上級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轄決定確認自己有管轄權,而不管上級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轄決定是否合法、合法。這意味著,在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下,當事人指定管轄的救濟措施基本無效。因此,對于指定管轄的管轄異議,有必要為當事人提供特殊的救濟渠道,允許當事人向作出指定管轄決定的法院提出異議;如果他們對異議的處理不滿意,還應允許他們向作出指定管轄決定的上級法院提出上訴。法院申請復議,加強了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指定管轄范圍的監督。
案件自開庭審理以來,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與法院之間已形成相應的訴訟法律關系。如果通過指定管轄變更審理法院,必然會引起相關法律關系的變化。就檢察與審判的關系而言,檢察機關提起審判并限制審判范圍。這就是檢方所產生的訴訟相關效果。因此,在審理過程中指定管轄變更審判法院時,首先需要解決如何處理檢方起訴的問題。上級法院指定管轄后,案件的審判管轄權雖已轉移,但檢方對審判的持續影響仍然存在;即使法院將案卷和起訴書退回檢方,也不能消除起訴書對法院的影響;并且,當法院向被告人、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后,起訴書對被告人、辯護人的效力并不會因為法院將案卷退回檢方而消失。這樣一來,就會出現起訴書仍然有效但法院有管轄權的情況。固有的矛盾是權利已經喪失。只有檢方撤訴,這一矛盾才能得到徹底解決。否則,指定管轄后,有關檢方又會再次提起訴訟,造成一案兩訴并存的情況。當一個案件受到兩次起訴時,根據共同管轄的法律原則,該案件只能由原受理法院審理。這使得指定管轄無法達到轉移審判管轄的目的。因此,上級法院指定管轄變更審判法院后,已經形成的辯審關系只能通過檢方撤訴來結束。
就辯護與審判關系而言,一旦辯護人向法院提交委托書、律師事務所公函等辯護程序,法院向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就意味著辯護人——辯護人與法院之間形成審判訴訟法律關系。雖然上級法院的指定管轄權轉移了本院的管轄權,但辯護人與本院的法律關系并沒有消除。而且,指定管轄后,辯護人與指定管轄法院之間并不會自動形成新的辯護審判關系。事實上,指定管轄后,案件卷宗從法院流回檢察官;屬于公訴案件的,原起訴檢察院需要將案卷移送指定管轄法院對應的同級檢察院。此時,案件再次進入審查起訴程序,然后在起訴后,案件才能到達指定管轄的法院。此時,辯護人若想與指定法院建立辯護審判關系并參與辯護活動,需要向指定法院提交委托書、律師事務所公函等新的辯護程序。法庭。只有這樣,辯護人與指定法院之間才能形成法律關系。因此,對于原審法院來說,案件移交其他法院管轄后,雖然管轄權已經轉移,但其與辯護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仍然存在;辯護訴訟中的這種法律關系只能通過法院裁定撤訴或者終止審理才能結束。
綜上所述,對于已進入審理程序的案件,鑒于控辯審三方的法律關系,上級法院以指定管轄的方式變更審判法院原則上不宜;確需變更管轄法院的,原審法院應當建議檢察機關撤訴,提起訴訟的,應當作出準許撤訴的裁定;檢察官不同意撤訴的,應當裁定終止訴訟。審訊并將案卷歸還檢察官。同時,批準撤訴或者終止審理的裁定書將依法送達檢察官、當事人和辯護人。
(作者為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