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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46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27件民事司法解釋進行修改)。
為了正確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00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
制定此解釋。
一、接受和訴訟當事人
第一條下列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的民事糾紛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一、合同糾紛。
(二)侵害承包經營權糾紛;
(三)侵犯土地經營權糾紛;
(四)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糾紛;
(五)土地經營權轉讓糾紛;
(六)承包土地補償費分配糾紛;
(七)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
(八)土地經營權繼承糾紛。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土地補償分配金額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當事人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被訴人民法院參照0755-79000第215條、第216條的規定執行。
當事人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書面通知仲裁機構。但對方當事人在接受仲裁管轄后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條發包方和承包方是合同糾紛的當事人。
前款所稱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的農民,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組織或者個人。
第4條(代表人訴訟)農民會員超過一人者,由代表人進行訴訟。
農民代表根據下列情況確定: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記載的人;
(二)未依法登記并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人為簽約人;
(三)前兩款規定的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提起訴訟的,由農民推選的人。
二、家庭承包糾紛案件的處理
第五條承包合同中關于承包地收回調整的約定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
第六條因發包方違法收回或調整承包地,或因承包方收回撂荒或棄耕的承包地而發生的糾紛,應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發包人未將承包地單獨發包,承包人請求返還承包地的,應予支持;
(二)發包方將承包地另行轉包給第三人,承包方以發包方、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承包地無效、返還承包地并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是,承包方棄耕、拋荒的,其損失賠償請求,
不支持。
前款第(二)項第三人請求受益人補償其在承包地的合理投資的,應予支持。
第七條承包合同約定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記載的承包期短于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承包期,承包方請求延長的,應予支持。
第八條承包方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條規定,未經合法批準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或者造成承包地永久性損害,發包方請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九條發包方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形式將其土地經營權流轉給第三方,流轉期限未滿的。因征收轉讓價款發生的爭議,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承包人已一次性收取轉讓價款,發包人請求承包人返還剩余轉讓期限的轉讓價款的,應予支持;
(二)轉讓價款分期支付,發包人請求第三人按照轉讓合同的約定支付轉讓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十條承包方返還承包地不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規定程序的,不視為自愿返還。
第十一條土地經營權轉讓中,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轉讓價格、轉讓期限等主要內容相同的情況下主張優先權的,應予支持。下列情況除外:
(一)未在書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內要求優先權的。
(二)未經書面公示,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在開始使用承包地后兩個月內未提出優先請求權的。
第十二條發包人脅迫承包人將土地經營權流轉給第三人,承包人請求撤銷與第三人簽訂的流轉合同的,應予支持。
發包人阻止承包人依法流轉土地經營權,承包人請求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轉讓合同無效。但是,雇主不能給出不同意或延遲聲明的理由。
第十四條承包方依法以租賃、入股等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發包方僅以未報備案為由請求確認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因承包人不向對方收取轉讓價款或者支付費用的約定發生爭議,當事人經協商不能就變更達成一致意見,且履行仍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變更的客觀情況和公平原則處理。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參照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條處理。除當事人或者林地承包經營人另有約定外,承包地應當在農作物收獲期結束后或者下一耕種期開始前返還。
對方當事人請求承包方對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投入給予相應補償的,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發包方或者其他組織、個人擅自截留、扣繳承包收益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收益,承包方請求返還的,應予支持。
發包方或者其他組織、個人主張抵銷的,不予支持。
三、其他方式承包糾紛的處理
第十八條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承包費、承包期限等主要內容相同的條件下主張優先承包的,應予支持。但在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已經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通過,
并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后主張優先承包的,不予支持。
第十九條發包方就同一土地簽訂兩個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張取得土地經營權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已經依法登記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經營權;
(二)均未依法登記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經營權;
(三)依前兩項規定無法確定的,已經根據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經營權,但爭議發生后一方強行先占承包地的行為和事實,不得作為確定土地經營權的依據。
四、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條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的,應予支持。
承包方已將土地經營權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一條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棄統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安置補助費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
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但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章對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者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
五、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本解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款、第十五條的糾紛案件時,應當著重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第二十五條本解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
施行前已經生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