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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車司機與出租車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這個問題在實踐中是比較有爭議的。
問題的焦點通常是司機與公司簽訂了承包協議,并明確約定了收入分配方式、經營模式等。也有不少司機簽署了不與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的聲明。公司。
有人認為,簽訂合同協議書和不建立勞動關系聲明,表明雙方沒有約定建立勞動關系。收入分配方式、經營模式等都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協議,不符合勞動關系從屬關系的本質特征。因此,雙方所建立的不屬于勞動關系。
筆者認為,出租車司機與出租車公司仍存在勞動關系。出租車司機和出租車公司之間存在人格、經濟和組織上的從屬關系。具體表現為:駕駛員必須遵守公司的規章制度,公司對駕駛員進行監督管理;駕駛員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車輛上顯示出租車公司的名稱、標識、標志等;公司擁有車輛的經營權和擁有權,以公司名義處理與第三方的糾紛等。但收入分配方式和組織生產方式不影響公司的設立。勞動關系。
案例來源
案號:粵01閩中號
案件簡介
2017年2月20日,未涉案的段某、黃某與某公司共同簽訂了《某出租汽車集團有限公司出租汽車承包合同》號、《補充協議》號協議,約定減免運營車輛承包費。
2020年5月7日,段某與該公司簽訂了《出租汽車新型司企收入分配模式合同》號合同。同日,段某簽署了《出租汽車經營聲明書》。主要內容是:經過深思熟慮,鑒于建立單一經濟合同關系的操作方式更符合我的意愿和業務需要,我決定不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只簽訂勞動合同。經濟合同《出租汽車新型司企收入分配模式合同》,公司購買車輛并與我合作經營出租車,共同提供客運服務。
2021年1月4日,段先生因病去世。
2021年4月8日,段某家屬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段某于2017年2月23日至2021年1月4日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后,段某的家人向法院提起上訴。
勞動法江湖
一審法院認為
首先,段某與公司簽署的《出租汽車新型司企收入分配模式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實表達。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從合同的主要內容來看,雙方除了對經營模式、分配模式達成一致外,并未就具體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勞動報酬及相應的福利待遇等達成一致,主觀上排除了兩者的約定。當事人建立勞動關系;根據合同約定,段某享有車輛使用權,使用出租車從事經營活動,并自行安排工作時間。運營車輛的合法收入,扣除車輛配置費、運營管理費等費用后,歸段某所有。
可見,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支配與支配關系,段某提供勞動與支付勞動報酬的公司之間不存在對價關系。
其次,根據《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1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符合以下條件的: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勞動者適用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償勞動;(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雇主一方的業務。
段某家屬聲稱段某與該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符合上述確認勞動關系的條件。段某家屬應承擔因無法提供相應證據而造成的不良后果。
判決駁回段某家屬的訴訟。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為:段某與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本院分析及認定如下:
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收勞動者成為其會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勞動并由用人單位支付報酬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關系。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建立勞動關系一般應當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是否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是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是否接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是否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償勞動;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否屬于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本案中,段某和公司均具有勞動關系主體的合法資格。段某還需要按照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從事出租車運輸。段先生提供的勞動力是公司業務的主要組成部分。
雖然段某與該公司于2020年5月7日簽署了《出租汽車新型司企收入分配模式合同》號,但根據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廣州市巡游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號第27條第一款規定:“巡航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駕駛員必須簽訂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招聘和備案手續,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保障駕駛員的合法權益。”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
雙方簽署的《出租汽車新型司企收入分配模式合同》可以作為收入分配方式的協議,但不妨礙雙方勞動關系的建立。
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經確認,段某于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1月4日與該公司存在勞動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