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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婚姻效力的審查
審查有效婚姻實質要件包括:雙方結婚時是否均系未婚狀態;雙方是否為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雙方是否均達到法定婚齡。
經審理確屬無效婚姻的,法院應告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
出現按撤訴處理的情形,亦不能裁定按撤訴處理。法院就同一婚姻關系分別受理了離婚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離婚案件應待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后再進行審理。
婚姻關系被宣告無效后,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繼續審理。
對于宣告婚姻無效糾紛,除審查是否存在上述三類無效情形之外,還需審查申請主體是否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7條的規定。
案例君注:《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七條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民法典》不再將“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作為禁止結婚的情形,所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不再是宣告婚姻無效的原因。
對于撤銷婚姻糾紛。《民法典》第1052條和第1053條增加規定兩種可撤銷婚姻的情形: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在結婚登記前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二)對夫妻感情的審查
1.婚姻形成過程審查
審查雙方相識戀愛過程、結婚登記情況以及此前的婚姻情況,用以考察婚前雙方感情基礎是否建立、是否牢固,以及締結婚姻初時的感情狀況。
2.夫妻感情情況審查
審查婚后感情尚可的階段,考慮夫妻感情的基礎。雙方何時因何事件產生矛盾,考察夫妻感情產生變化的原因。
導致決定離婚的具體事件或原因是什么,雙方有無采取措施緩和矛盾,考察雙方對婚姻的態度和責任感,特別是不同意離婚一方有無爭取的愿望與行動。
夫妻關系的現狀如何,相互履行義務的情況;起訴離婚的次數,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有無采取措施改善關系,考察夫妻和好的可能性等。
3.夫妻生育情況審查
審查夫妻生育情況,亦能反映夫妻感情情況以及矛盾產生根源,同時便于后續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等。
(三)對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審查
1.法定準予離婚情形審查
審查是否存在重婚,即與他人登記結婚,或雖未登記,但事實上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是否存在姘居,即婚外與他人同居的事實。
是否存在家暴,即一方存在使用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給另一方的身體、精神造成一定傷害。
夫妻間偶爾爭吵打鬧,不宜認定為家暴。是否存在虐待、遺棄,即存在持續性、經常性家暴,或者一方不履行對另一方的扶養義務,造成另一方生活極端困難的情形。
是否存在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即一貫存在賭博、吸毒、酗酒等行為,且惡習難改、不履行家庭義務,夫妻難以共同生活。
是否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考察雙方是否存在分居,分居的理由是感情不和還是工作學習等客觀原因,在此期間雙方是否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分居時間是否滿兩年。
是否存在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情形。是否存在一方被宣告失蹤的情形。
2.其他可準予離婚情形審查
其他可認定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無法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
雙方登記結婚后,從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包辦、買賣婚姻,婚后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雖共同生活多年,仍未建立夫妻感情的;
一方依法被判處刑事處罰、服刑時間較長的,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等。
3.貫徹調解原則
離婚案件必須進行調解,首先對夫妻和好進行調解,在調解和好失敗后,確認夫妻感情破裂、無和好可能才開展離婚及子女撫養、財產分割方面的調解。
4.疑難問題審查處理
對于女方擅自終止生育或一方拒絕生育,是否造成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應審查雙方因生育發生糾紛的具體原因,是對是否生育本身還是生育時間存在爭議,是主觀不愿生育還是客觀身體問題無法生育;
雙方是否因此導致感情破裂,是否存在家長干涉等因素,根據不同案情作出具體判斷。對于不能發生性行為的情形,審查是否存在證據證明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
如存在證據足以證明,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可準許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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