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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注冊成立,為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于某,公司總經理、實際控制人為于某的兒子薛某。A公司成立之初,經營點卡代銷等業務。
2016年4月,寧某根據薛某的要求修改了自己開發的平臺,創建了A公司資金支付結算平臺。A公司先后以自身公司B網絡科技有限公司、C物流名義與兼具收付功能、僅收付功能、僅支付功能的上游支付渠道公司簽訂了支付業務服務協議有限公司以生鮮商城等網站為掩護,通過平臺向上游支付平臺公司獲取支付接口,并在上游支付平臺公司開設賬戶。同時,A公司通過廣告、促銷等多種方式發展下游代理商和下游商戶,為其在平臺開設商戶賬戶,并提供支付接口。
A公司通過上述方式,未經國家相關主管部門批準,未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用戶通過網銀、支付寶、微信、QQ錢包等渠道在下游商戶網站充值。充值成功后,資金進入A公司在上游支付渠道公司的賬戶。當下游商戶或用戶需要提取資金時,他們會發出申請。A公司審核通過后,通過卡對卡結算、委托上游支付渠道公司代付等多種方式進行資金支付結算。A公司由此賺取上下游費率差價以及單筆提現的手續費。
2017年6月,寧某根據薛某的要求,開發了資金支付結算平臺并上線。經調查,平臺共有下游商戶740家,下游代理商44家;平臺共有下游商戶771家,下游代理商57家。下游商戶涉嫌賭博、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A公司控制的上游支付通道公司賬戶充值人民幣4,246,196,240.81元,發放支付人民幣3,577,494,040.84元。涉案金額合計人民幣7,823,690,281.65元。
期間,寧擔任A公司技術部總監,為網站提供技術維護;王先生擔任A公司副總經理,負責A公司行政事務;陳先是在渠道部和風控部工作,后來薛安排他協助自己全面管理公司事務;倪先生擔任商務部部長,負責開發下游商戶;趙女士擔任行政部門負責人,負責對接上游支付渠道公司;黃先生擔任風控部門負責人,負責審核下游商戶信息和違規網站技術跳轉;岑先生擔任發行部總監,負責取款申請的審核和資金的發放。
1、被告A公司犯非法經營罪,判處罰款1000萬元。
被告人薛、陳、王、寧、倪、趙、黃、岑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并處罰金。
2、查獲的電腦主機、筆記本電腦、手機、封條等予以沒收。
三、查獲的贓款人民幣29,653,468.85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四、沒收贓款人民幣23,498,632.38元及其利息,上繳國庫。
五、查封凍結的贓款人民幣5,389,823.28元,沒收并上繳國庫。
六、繼續追繳被告人薛、陳、王、寧、戴的違法所得,上繳國庫。
一、什么是非法經營罪?
非法經營罪是指未經許可經營專營權、壟斷項目或者其他限制性項目,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從事非法經營活動。其他違法經營、擾亂市場秩序等嚴重行為。A公司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屬于違法行為。
二、非法經營罪的認定特征有哪些?
(一)刑事違法與行政違法相一致。也就是說,非法經營者必須違反相關工商法規。在此情況下,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服務的,必須取得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有效《支付業務許可證》,并必須在允許的業務種類和區域內開展相應業務。
(2)主觀故意。一般來說,明知自己行為違法而進行非法經營的,不構成本罪,只能對行為人給予行政處罰。本案中,A公司以開展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為目的,積極主動地開發平臺和對接渠道,其意圖明顯。
情節嚴重的,才構成本罪。判斷情節是否嚴重,應當以違法經營的數額和收入為出發點,并以行為人是否進行違法經營活動、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為判斷依據。造成的后果以及行政處罰后是否有悔改行為。本案涉案金額極其巨大,情況尤為嚴重。
3.支付結算領域違法經營犯罪立案標準。
根據2019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第《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號第四條的規定,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情節特別嚴重”的非法經營活動:
違法經營額超過2500萬元的;
違法所得數額超過五十萬元的。
違法經營數額在125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25萬元以上,且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可以被認定為“特別嚴重”。
綜上,該犯罪行為是該公司組織實施的,管理層及業務骨干人員均參與其中。涉案金額極其巨大,情節特別嚴重,擾亂金融市場秩序的行為特別惡劣,是法律所不容的。因此,公司及主要員工受到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