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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消除非法證據劃定》第一條和《草案》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所謂非法證據是指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技術)獲取的證據。所以,從概念上來說,
非法證據往往具有以下特點:一是取證主體是合法的偵察結構;二是取證方法緊張、違法,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權;第三,證據與非法取證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證據是偵查機關通過非法取證收集的,非法取證是一個“因”。
證據就是“果”。上海刑事律師將為您講解相關情況。
這是普通意義上的理解。但問題是,如果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發生在偵察前階段,但證據是在偵察階段產生的,那么,
該證據是否仍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無效“范圍”內?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否“突破”了步驟之間的差距,涉及偵察前的步伐?
例如,在預偵察步伐(紀律檢查步伐)中,紀委監督結構的辦案人員對被檢查的工具進行了酷刑或變相酷刑,但沒有做筆錄。相反,直到立案后的偵察詢問階段,偵察結構才制作了有罪供述筆錄。然后,
口供是否可以排除為刑訊逼供獲得的非法證據?與本案一樣,檢方提交的第一份訊問筆錄是被告人張國喜于2010年7月24日12時58分至15時05分的供述筆錄。
但事實上,一審法院查明:一、被告人張國喜于2010年7月22日中午被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檢察院反貪局控制并接受訊問;二是偵查機關前期偵查行為違法(有瑕疵)。問題是,
法院能否基于偵查機關前期偵查的違法性排除偵查階段制作的訊問筆錄?
從證據法學的角度來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范圍”實際上不限于偵察的速度(非法偵察行動和獲得的證據)。如果非法取證行為與證據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里是否有一個步驟被切斷。
都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無效“范圍”內。
一旦取證行為違法,該證據應被視為非法證據并予以消除,即使非法取證行為發生在偵察前步驟,取證行為在偵察步驟實現,只要非法取證行為與證據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即啟動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排除證據。
從本案一審判決書來看,雖然本案的關鍵證據(訊問筆錄)是在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2010年7月24日12時58分)產生的,但事實上,偵察機構自偵察前采取措施以來一直在對被告人進行審判。
持續了很多天。
可以說,訊問筆錄作為本案的關鍵證據,并不是在刑事拘留的步伐后獲得的,而是前期偵察結構持續密集審訊行動的結果,應視為一次非法取證行動持續影響的結果。
本案辯護律師在一審辯護陳述中指出:“從20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左右張國喜被控制到立案,到被傳喚和拘留,再到2010年7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被拘留,沒有關于張國喜的任何記錄。
這是一個背景。這是非法控制張國喜的過程,一個不讓睡覺和喝水的過程。在此過程中,在非法控制下(不準睡覺、不準喝酒、被偵查人員依次非法詢問),
僅2010年7月24日12時58分至15時05分,對倪5萬人27萬平方米和周一2萬平方米進行了訊問筆錄,金恒2000人、趙4萬人、蔡2000人、徐2000人各13萬。"
顯然,偵查機關的初查行為與證據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且根據一審法院對本案的認定,偵查機關的初查行為違法。
因此,上海刑事律師認為,與偵查機關前期非法偵查活動具有因果關系的訊問筆錄應當認定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可見,就本案事實而言,非法取證的“病根”早在前置偵查程序中就已埋下。
在隨后的偵查程序中,即使沒有偵查機關的刑訊逼供,證據的合法性仍然存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