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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們先來了解一下什么是商業秘密?根據2019年新修訂的商業秘密第《反不正當競爭法》號第九條的規定,本法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且具有商業價值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權利人已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商業信息。法律規定的競業限制和保密措施是針對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接下來我們看一個案例:
2018年1月,小王加入四海公司擔任經理。雙方約定了兩年競業禁止期、賠償及違約金等相關內容。2018年7月,小王從四海公司辭職。同年8月,加入與四海公司同行業的四季公司任經理。兩個月后,四季公司的業務量有所增加,但四海公司的客戶卻陸續取消了與其的合作。原來,四季公司推出了與四海公司大致相當的服務模式,但收費卻比四海公司低。四海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小王賠償因違反競業限制給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和業務損失18萬元。那么小王是否應該賠償四海公司呢?
根據我國第《勞動合同法》號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保密事項。對于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后,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供經濟補償。非競賽期間按月提供資助。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應當按照協議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本案中,四海公司與小王約定了兩年的競業限制期。該協議真實有效,符合中國法律關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的規定。2018年7月,小王從四海辭職,并于同年8月從公司辭職并加入四季,相隔僅一個月。其違反了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條款,應當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