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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先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未取得醫師資格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僅被罰款;嚴重損害病人健康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構成犯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以上。
【案件基本事實】
2021年12月15日10時左右,被告人金某在海城市車站前家中,未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也未擁有《醫師資格證書》,將1名(男)偷偷送給韓某。和《醫師執業證書》。去世,享年72歲)輸注兩劑克林霉素,漢1在輸注過程中死亡。
經中國醫科大學法醫鑒定中心法醫鑒定,本案韓1系因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繼發性心臟破裂、心包填塞導致心肌梗死死亡。經北京法源法醫物證鑒定中心法醫鑒定,靳某向死者韓1注射克林霉素的治療行為與死者韓1在冠心病基礎上患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其死亡有關。心臟破裂和心包填塞。與死亡結果沒有直接因果關系;但不了解病因、盲目輸液存在間接因果關系,延誤了疾病的診斷和治療。
針對上述罪名,公訴機關提交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靳某的行為違反了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號第三百三十六條的規定,構成非法行醫罪,請求依法懲處。并建議判處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法院認為】
法院認為,被告人靳某未取得從事醫療活動的醫師資格,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行醫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指控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根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調查,被告人金某在未取得醫療資格的情況下給被害人韓1輸液是客觀事實。被告人的輸液行為是否屬于醫療活動,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號第八十八條規定:“診斷、治療活動,是指利用各種檢查和使用藥物、器械、手術等方法來判斷和排除疾病、緩解癥狀的活動。減輕疼痛、改善功能、延長生命、幫助患者康復。”本案被告即受害人,輸液行為應當屬于利用輸液幫助患者恢復健康的診療活動之一。被告人金某主觀上明知自己不具備從事醫療活動的醫師資格,客觀上實施了給被害人輸液的行為。雖然確定輸液與受害人死亡之間沒有直接因果關系,但未能了解發病原因。盲目輸液導致間接因果關系,延誤病情的診治,被告人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號第四條第二款“非法行醫不是造成患者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不得視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致人死亡”。
但根據案件情節,可以認定,具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應認定構成非法行醫罪。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對于辯護人認為北京法源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罪證據的意見,經調查,首先,如前所述,被告人的行為應認定為從事醫療活動;二、鑒定根據書中的分析,“該患者的非典型心肌梗死的臨床癥狀在生前沒有引起必要的重視,因此,在個別輸液點接受輸液治療時,疾病的特點臨床檢查和診斷未進一步明確,未明確使用克林霉素,上述個別輸液點的輸液行為與患者死亡無直接因果關系,但因不了解而存在間接因果關系。盲目輸液,延誤了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據了解,受害人本人沒有對其先天性疾病的癥狀給予必要的重視,因而選擇在非正規診療機構接受簡單治療,而被告人的輸液行為間接導致未能及時治療。了解病因后盲目輸液治療,從而延誤了疾病的診斷和治療。因果關系;第三,該實驗室具備本次委托鑒定的資質,鑒定程序合法,鑒定內容客觀公正,應作為本案的定罪證據。
被告人靳某自首,并與受害人達成和解、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判處緩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36條、第67(1)條、第72(1)條、第73(2)條和第3(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2)條、第6條、《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根據依據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非法行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微學院簡述】
根據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行醫者將受到追究:
(一)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全身功能障礙,或者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重度功能障礙、死亡的;(二)造成甲類傳染病、危險疫病流行、流行或者蔓延的;(三)使用假藥、劣藥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衛生材料、醫療器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四)非法行醫,受到衛生行政部門兩次行政處罰后,再次處罰非法行醫的;(五)其他嚴重情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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