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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采用縱火、破水、爆炸、投擲危險物品以外的危險方法,相當于危險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本罪的客體是公共安全,主觀表現是故意。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同,該罪屬于行為犯罪。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后果,只要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就可以構成犯罪。因此,刑法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實踐中很容易與其他犯罪相混淆。
一、本罪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故意毀壞財產罪的界限
區分兩者的標準是采用危險方法實施犯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人采用危險方法殺害、傷害他人或者毀壞公私財物的,其行為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構成犯罪;構成犯罪的,尚不構成犯罪。行為尚不夠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根據刑法第234條、第275條的規定,分別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產罪處罰。
二、本罪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一)客觀方面表現為采用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但是,后者必須造成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嚴重損失,才構成犯罪的;前者只要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即使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也即構成犯罪。
(2)從主觀上看,前者是犯罪故意,后者是過失犯罪。在司法實踐中,上述犯罪是否屬于間接故意罪和過失自信罪很難區分。雙方都預見到了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他們都不希望這種結果發生。不過,前者雖然不愿意這么做,但他并沒有采取任何措施來避免后果,反而幸運地讓事情發生了。危害后果是否發生并不違背行為人的意愿。在后一種情況下,行為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或者認為存在可以阻止后果發生的主觀或客觀條件。只有高估和相信這些條件,才無法避免有害的后果。這種危害后果的發生是違背行為人意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