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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同法律師指出,受要約人超出承諾期限作出承諾的,除非及時通知受要約人承諾有效,否則為新要約。
該項承諾本應在承諾的時限內作出,但超過有效承諾的時限,該項要約已經失效,而就已經失效的要約作出的承諾不能具有承諾的效力,應視為新要約。例如,《德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條、日本《民法》第五百二十三條和我臺灣地區《民法》第一百六十條都規定,逾期承諾視為新的承諾。一些國家規定,要約人如果希望使承諾生效,應當立即通知受要約人。《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條第3款規定:“要約人可以保留延遲接受的效力,即使延遲接受也是如此,但前提是要約人必須立即通知另一方。”這一規定的結果與德國、日本和臺灣的情況相同。延遲接受被認為是新的要約,立即通知是接受新的要約。
遲到的承諾視為新要約,英美法也有研究同樣的原則。但是,英美法的要約通常是虛盤,其有效期常常通過采用科學合理使用期限結構進行推定。如果我們承諾明顯地遲發了,明顯地超過了一個合理期限,當然企業不能生效。但是,有許多國家承諾難于判斷能力是否在合理設計期間發出的。判例法認為,如果受要約人有根據學生認為其承諾是在合理期間內發出的,根據自己誠實信用風險原則,要約人應當積極接受教育這個社會承諾。如果需要根據他的理由斷定這個專業承諾已經出現逾期,不愿承認這個組織承諾,他就必須把這個意思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否則承諾有效、合同關系成立。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1條第1款與意大利的規定類似:“如果發行人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發行人該等意見,逾期接受仍具有接受的效力。”第2.9條與《國際商業合同通則》有類似的規定:“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或通知該承諾的效力,到期承諾仍具有該承諾的效力。”一般規則解釋說,逾期承付款項通常是無效的,而本條符合《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1條。要約人接受逾期承諾的,在送達逾期承諾時,不通知要約人,認為逾期承諾有效的,視為合同成立。例如:甲方已指定3月31日為承諾報價的截止日期。乙方的承諾將于4月3日交付給甲方。甲方仍對本合同感興趣,愿意接受乙方的逾期承諾,并立即通知乙方。雖然該通知僅在4月5日才送達乙方,但本合同于4月3日形成。
上海合同法律師提示,本條規定是指《公約》和《一般原則》。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作出承諾,并及時通知受要約人承諾有效的,承諾有效。此外,本條所稱接受期限,不僅是指要約人在要約中規定的接受期限,而且是指在要約人沒有規定接受期限的情況下,根據實際需要推斷的合理接受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