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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部分一般規定
第二章
第三十一條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委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對被監護人最有利的原則,在具有法定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未得到保障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事被監護人居住的事務部門負責。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指定后,不得擅自變更;任何未經授權的變更并不能免除指定監護人的責任。
李先生患有精神疾病。丈夫和父母去世后,李某居住的幸福村村委會指定李某的大兒子曲達為李某的監護人。后來,李氏的另一個兒子曲兒認為曲大未能照顧好母親,請求法院將李氏的監護人改為自己。
根據《民法總則》第《民法典》號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成年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和子女;(三)其他近親屬;(三)其他近親屬;4)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必須征得被監護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委會或者民政部門的同意。
曲達作為李某的孩子,有監護人資格;幸福村是李某的常住地,有指定李某為監護人的資格。因此,幸福村委會任命曲達為李某的監護人并無不當。曲二雖然認為曲達未能照顧好李某,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曲達未能履行作為監護人對李某的監護義務或給李某造成損失。因此,法院判決不支持曲兒的請求。
來源:原創法治研究君青少年學生法治教育服務平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