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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協議糾紛屬于2011年新修訂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合同糾紛》項下的次要訴由,與“公司、證券、保險、票據等民事糾紛”項下的合伙糾紛不同。關于個人合伙引起的民事糾紛的案由成立,適用的法律主要見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號個人合伙部分和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號關于個人合伙的相關規定。
由于個人合伙的組織形式比合伙、合資企業相對簡單,合伙主體通常具有一定的信用基礎,在私營企業中使用較多。然而,個人合伙企業往往存在管理不規范、賬目不清、合伙收入和支出證據難以提供、合伙清算存在各種人為障礙等問題。此外,我國現行法律用于指導審理個人合伙糾紛案件的內容過于簡單,使得合伙協議糾紛案件成為合同糾紛案件的難點之一。
1、個人合伙企業的形式和運作特點,很容易造成合伙協議糾紛案件的審理困難。個人合伙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協作的行為。個人合伙關系很容易發起,組織形式也比較隨意。當事人可以口頭約定合伙協議,也可以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及時對合伙事務及相關協議進行調整,因此對很多創業者來說非常有吸引力。
但與合伙企業和合資企業相比,后者需要簽訂書面合同,通常會充分界定彼此的權利和義務。合伙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發生糾紛的,可以根據雙方簽署的合伙協議確定雙方的責任。相關約定不明確時,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的相關規定。但由于個人合伙企業組織松散,權利義務不夠明確,財務賬戶管理不規范,合伙企業事務不清晰透明。這會導致合伙人之間的分歧和信任的破壞,進而導致個人合伙關系中的糾紛。正是由于個人合伙關系中的上述現實困難,當合伙人發生糾紛時,審理過程中就會出現很多疑難問題。首先,原告的主張往往不夠明確或不符合相關法律要求。例如,當事人起訴要求返還出資額、合伙財產轉讓費、賠償經營損失、賠償合伙企業損失等。這些訴訟請求反映了當事人對個人合伙企業的諸多誤解,也給合伙企業帶來了問題。此類案件的審理。許多障礙。
2、缺乏相應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是審理合伙協議糾紛案件的又一難點。
廣義上的合伙企業包括合伙企業和合資企業,但合伙企業和合資企業都有相應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來指導審判實踐,如《合伙企業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等。可用于審理合伙企業的主要法律協議糾紛是《民法通則》和《民通意見》中有關個人合伙的相關內容。法律規定的缺失,使得很多合伙協議糾紛和實體問題的處理更多地依賴于法官對整體法律精神和內涵的把握以及對具體案件情況的深入評估。個人合伙企業也會遇到與合伙企業、合資企業相同性質的糾紛,例如合伙財產的分割、合伙企業陷入僵局后如何清算等。合伙企業的相關法律規定不能適用于個人合伙企業,實踐中缺乏明確的操作規范,難以統一適用法律、統一判斷標準。
三、合伙協議糾紛常見疑難問題及應對策略
1.承認個人合伙關系。實踐中,個人合伙關系與借貸關系、雇傭關系、租賃關系等其他法律關系的界限并不十分明確,當事人常常產生誤判。當事人之間的合伙關系能否明確,關系到糾紛性質的認定。審理過程中,應注意審查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合伙協議以及協議的具體內容。沒有合伙協議或者雙方對協議的成立、有效性存在重大爭議的,應當注意審查雙方在實際經營中是否有利潤分配方案、合伙事務管理方案以及相應的備案材料。同時,關注各方是否提供資金、物資、技術等,是否合伙經營、共同協作。如果一方當事人僅向合伙企業提供特定財產的使用權,不參與合伙企業的經營、勞動、合伙收益的分配,也不承擔合伙風險,僅通過提供財產獲得固定收益,則可以視為租賃關系;一方當事人可視為租賃關系;合伙組織或者合伙人提供資金并收取固定利息,不參與合伙經營或者勞動,不參與合伙盈余分配,不承擔合伙風險責任的,視為借貸關系;一方雖參與合伙經營和勞動,但不參與合伙組織的利潤分配,不承擔合伙企業的風險責任,僅領取固定報酬的,應當視為存在雇傭關系。
2、合伙協議無效是否會導致出資額被返還。個人合伙協議中各合伙人的出資不構成對價關系,這與買賣合同中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對應關系不同。合伙人的出資構成合伙企業的財產,是合伙企業的收入。因此,當合伙協議被認定無效時,一方當事人請求返還出資的,不能生搬硬套適用第五十八條《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返還財產的規定,而應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不同情況:
首先,合伙協議成立后,尚未開業,合伙組織將出資額退還給出資的合伙人,有過錯的合伙人應當承擔承包過失責任。
其次,如果合伙協議成立后才開始經營活動,則應區別對待:第一,無效宣告僅對宣告后的情況有效。合伙人應當完全按照合伙協議有效的條件,共同處理營業期間的合伙事務。二是清算后,剩余的合伙財產由合伙組織按照協議或者法律規定返還投資合伙人。最后,作為合伙合同當事人,對合伙協議無效負有責任的其他合伙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規定,追究其締約過錯,并承擔信賴利益損害的賠償責任。
3、合伙企業賬戶的核對和合伙企業財產的清算。對于合伙企業清算前是否可以提起訴訟,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引用了第《合伙企業法》條的做法,認為合伙企業在清算之前不應要求分割合伙企業財產。其還聲稱,在合伙企業未清算、賬目無法查清的情況下,盈余分配和損失清償沒有相應依據。但《民法通則》并沒有規定個人合伙企業終止的和解義務,合伙企業清算也不是訴訟的前置程序。因此,合伙協議未清算并不影響原告的起訴權利。實踐中,往往是因為合伙協議清算陷入僵局,合伙人無奈選擇訴訟救濟。同時,當合伙協議賬目不清、清算陷入僵局時,一味地要求當事人進行審計或會計理賬,而賬目無法理清的現實是,適用證據規則駁回原告訴訟,也有悖于合伙協議糾紛的理念。確立行動理由的初衷。在審理具體案件時,按照《民訴法》“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部分事實已經清楚的,可以先對該部分作出判決”的規定,對賬目不明確的部分進行處理。明確,如合伙人的出資、購買的固定財產、機器設備等折價收入,這部分合伙財產的清算和分割可以根據合伙協議或出資額提前確定合伙人比例。對于其他有爭議的賬戶,我們將在現有法律規定的框架內,盡力核實證據,減少爭議。同時,我們會利用合作伙伴之間的信任基礎,通過調解來維護當事人的利益。
4、針對合伙協議糾紛訴訟請求及應對方式的偏差,法官應積極發揮解釋作用,判斷訴訟請求是否恰當、請求依據是否明確、訴訟請求或理由是否成立。辯護內容清晰、完整,并說明是否申請調查取證、委托審計、認定權利及適用情況等,使訴訟渠道盡可能暢通。同時,從審判實踐出發,運用有效的司法判決引導當事人增強風險防范意識,盡力明確各合伙人的權利和義務,加強合伙企業經營中的會計檢查,規范合伙企業的管理。務,努力減少糾紛。糾紛發生后,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應盡可能明確。
資料來源:民事審判